(2016)内0423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兴安与张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张晓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1924号原告兴安,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晓祥,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兴安诉被告张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牧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晓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和吉日嘎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晓祥经案外人郭凤军担保从原告兴安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兴安要求被告张晓祥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晓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牧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友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