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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浩与内蒙古弘林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内蒙古弘林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2402号原告杨浩,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明亮,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弘林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袁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弘林,公司经理。原告杨浩诉被告内蒙古弘林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浩的委托代理人胡明亮、被告内蒙古弘林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袁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钢结构楼梯制作合同,用于前进巷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建设,原告依据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在原合同约定基础上增加建设项目,后双方对工程总量做出决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742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4241元及利息13590.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我们不认为该笔欠款应由公司承担,合同主体应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方私自修改了公司名称,公章是对方私盖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我方会配合调查,去社区服务中心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杨浩(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楼梯加工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项目名称:前进巷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工程承包方式,双方商定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工程期限60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4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8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28万元,此总价为图纸范围内的包干价格,不含税金。二、工程管理,甲方指派李韬为驻地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梁建强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前进巷社区服务中心钢结构楼梯项目增量及雨棚施工项目和交通银行办公室隔断安装项目达成一致,2014年6月6日,原告出具钢结构楼梯增量工程完工结算表,钢结构总价款为55241元。2014年9月20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李韬签字确认该工程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同日,被告派驻工地的代表李韬就前进巷社区服务中心雨棚施工项目现场工程签证单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1月13日,原告杨浩与被告公司经理郭弘林签字确认前进巷社区雨棚项目完工结算表,总价为117897.40元,双方最终以8万元结算。2015年1月13日,原告杨浩与被告公司经理郭弘林签字确认交通银行办公室隔断项目完工结算表,双方确认金额34000元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449241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万元,尚欠余款174241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楼梯加工制作合同》、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完工结算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楼梯加工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工程履行中发生的增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现场施工量经被告方指派的员工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前进巷社区服务中心建设项目是由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建设,李韬与郭弘林受雇于该公司,故被告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楼梯加工制作合同》的向对方是本案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签订合同的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员工均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故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弘林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浩工程款人民币1742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弘林艺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争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