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杨平、宋建秋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杨平,宋建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初18号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西路623号。组织机构代码74933039-4。法定代表人,赵建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杨平,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现住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号。第三被告,宋建秋,女,汉族,1970年9月20日生。现住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路***号。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杨平、宋建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原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清,被告松原市天意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宋建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0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20140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1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12-2《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12-3号《保证合同》。第一被告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代为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47466.67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代偿的本息10147466.67元。2、给付代偿后10147466.67元年利率22.4%的利息。3、给付违约金3203352.20元。4、给付保证费50万元。5、给付律师代理费287623.85元。6、如不能偿付以抵押物折价清偿。第一被告辨称,1、对原告所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本息、欠保证费没有异议。2、代偿后的利息标准过高。3、代偿的利息不能作为违约金基数计算。4、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第二被告未答辩。第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1000万元《借款合同》,原告为保证人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时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0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20140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协议》,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1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12-2《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4012-3号《保证合同》。其中201400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代偿款利率为年22.4%。第十一条约定,第一被告对原告实现担保债权造成损害,给付担保借款本息30%的违约金。第一被告借款到期没有还清,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代为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47466.67元。以上事实有×××号《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4001号《借款担保协议书》,2014012号《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协议》,2014012-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012-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2014012-3号《保证合同》,50万担保费欠据,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和转帐凭证。70000454号《土地他向权利证》,00025321、00025322、00025323、00025324、00025325、00025318、00025319号《房屋他向权利证》,抵押物清单(附件2、3)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与三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代为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147466.67元后即依法取得追偿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三被告人既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又是物的担保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给付代偿款10147466.67元、承担代偿款30%的违约金及此后代偿款年利率22.4%的利息、保证费5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给付以抵押物折价清偿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第一被告就违约后的利息不能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计算的违约金3203352.20元错误,应为304430元(10147466.67元×30%)。原告依据2014012号合同第二条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一节,虽有合同约定,但尚未支付,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偿款10147466.67元及自2015年12月9日起年利率22.4%的利息、违约金304430元、保证费50万元。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如到期不能给付,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清偿。案件受理费10982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