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8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悦智与重庆古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悦智,重庆古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8310号原告陈悦智,女,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古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2单元47-1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00108004056430。法定代表人董廷凯,职务不详。原告陈悦智与被告重庆古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熙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彭璟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悦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悦智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工资共计7144.1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7187元。被告古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致拖欠员工陈悦智2015年7月工资2790元,8月工资2767.4元,9月工资1586.7元,合计7144.1元。公司承诺7月工资于2016年1月10日前发放,剩余部分于2016年4月30日前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原告陈悦智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144.1元。2、《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7日解除。被告古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仅就其工资报酬提起诉讼,不应当按劳动争议纠纷进行处理。此外,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系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受该工资欠条的约束。被告应当根据该欠条向原告履行相应的债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未发工资7144.1元。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为7187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古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悦智工资7144.1元;二、驳回原告陈悦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古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彭 璟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