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满昌与徐忠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昌,徐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294号原告:王满昌。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徐忠伟。委托代理人:国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告王满昌诉被告徐忠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云秀独任审判,原告书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恢复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徐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国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昌诉称:2016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徐忠伟驾驶辽MPDX**小型轿车行驶双大线路口左转弯上路向京哈线西侧加油站行驶时,与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3公里王满昌驾驶的吉CQ8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满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19635.4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8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1.6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总计155173.43元。徐忠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元,折抵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徐忠伟庭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辽MP7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元,同意折抵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答辩。审理中原告王满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徐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伤后于2016年3月22日入院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在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弓处皮肤擦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5、7、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肺下叶挫伤,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支付医疗费19635.43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2016年7月4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满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王满昌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用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6、修理费收据、定损单。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2000元,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徐忠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徐忠伟具有驾驶资格。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辽MPDX**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国莽。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辽MPD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6年3月22日17时40分许,徐忠伟驾驶辽MPDX**小型轿车行驶双大线路口左转弯上路向京哈线西侧加油站行驶时,与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13公里王满昌驾驶的吉CQ8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满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于2016年3月22日入院至2016年4月19日出院,在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颧弓处皮肤擦伤、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右侧第5、7、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双肺下叶挫伤,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支付医疗费19635.43元。法院委托,2016年7月4日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满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日均96.24元计算,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9635.43元、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887.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1.60元、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鉴定费850元、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为2000元,总计155173.43元。被告徐忠伟驾驶辽MPD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忠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5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忠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满昌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徐忠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满昌154323.43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满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7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徐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秀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