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韩玉玲与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玲,刘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604号原告韩玉玲,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敏,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玲与被告刘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刘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玲诉称,2015年10月12日14时20分,在东平县担土社区路口,刘敏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韩玉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玉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韩玉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4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误工费2960元(2400元/月/30天37天)、护理费3944.20元(3200元/月/30天37天)、牙齿修复费22500元(每颗牙齿1500元3颗5次)、鉴定费2210元、车辆损失10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06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敏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剩余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刘敏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情况,确认涉案驾驶员是否是合法有效的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具备合法上路的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责任。2.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4时20分,在东平县担土社区路口,被告刘敏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原告韩玉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玉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敏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形成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并提供以下证据:1、东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宗、费用明细一宗、诊断证明1张、医疗费收据6张(4818.42元+2元+62元+63.80元+390元+84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病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痛、上颌左右中切牙及右侧切牙冠折、左侧切牙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下颌左中切牙切缘折、右颞下颌关节紊乱,共支出医疗费5420.2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4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上颌左、右中切牙及右侧切牙冠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等,依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相关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20日;后续需行3颗牙镶复治疗,每颗需人民币15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支出鉴定费2210元。原告据此主张牙齿修复费22500元(每颗牙齿1500元3颗5次)、鉴定费2210元。被告刘敏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因病历未记载需院外护理;对牙齿修复费有异议,认为鉴定的费用过高,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另一鉴定报告为每颗牙1200元;不予承担鉴定费。3、提交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济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2400元,主张误工费2960元(2400元/月/30天37天)。被告刘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公司调查时称其在阳光城从事置业顾问,与该举证材料不符。4、提交原告与张某的结婚证、张某的身份证、张某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由其夫张某护理,其在山东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3200元,主张护理费3944.20元(3200元/月/30天37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5、提交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价值为106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刘敏无异议,认为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不予承担评估费。6、提交交通费票据4张,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刘敏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同时查明,被告刘敏具有适格的驾驶资格,鲁J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合法。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东平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市内为30元/人/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敏驾驶鲁J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韩玉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玉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玉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敏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实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5420.22元,本院予以认定,其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于法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22500元(每颗牙齿1500元3颗5次)、鉴定费2210元,有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的护理期限和后续修复费用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诉请的牙齿修复费及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提供了所在单位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与公司调查时的陈述不符,但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月均工资为2400元,明显比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在阳光城从事置业顾问的工资低,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伤情未经伤残鉴定且为牙齿冠折、软组织损伤等,根据公安部2014年11月19日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37天符合该规定,故其误工费为2960元(2400元/月/30天37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张某所在单位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其月均工资为3200元,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2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为2133.33元(3200元/月/30天20天);原告主张的车损106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应的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诉请的车损及评估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韩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4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2133.33元、牙齿修复费22500元、鉴定费2210元、车辆损失106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993.5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刘敏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为非机动车,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合同的约定违背了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玉玲医疗费5420.22元、牙齿修复费406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2133.33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060元,共计16253.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玉玲剩余损失6222.06元[(牙齿修复费18430.22元+鉴定费2210元+评估费100元)30%];三、被告刘敏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玉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77元,保全费700元,共计1477元,由原告韩玉玲负担472元,被告刘敏负担1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