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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坤兰与王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兰,王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729号原告刘坤兰,女,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王保山,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张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记,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坤兰诉被告王保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兰、被告王保山、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兰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保山驾驶豫Q×××××轿车将原告刘坤兰撞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太平公司当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保山辩称,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损失计算应按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5时许,原告刘坤兰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君二线铜山乡政府门前路段时,被被告王保山驾驶豫Q×××××轿车撞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刘坤兰随被送往泌阳振华骨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9472.15元。肇事车辆豫Q×××××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告王保山已经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刘坤兰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保山驾车将原告刘坤兰撞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保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保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计赔,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赔。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9472.15元、护理费1252.68元(15天×30482元÷365天)、误工费446.01元(15天×10853元÷36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营养费225元(15天×15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22345.84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1898.69元,下余损失10447.15元由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由于被告王保山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赔偿被告王保山。被告太平洋公司共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0345.84元。由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其不应当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坤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三百四十五元八角四份。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王保山垫付款人民币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刘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