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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文忠与唐世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忠,唐世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298号原告:黄文忠,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世连,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北侧雨润香水百合20幢。负责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文忠与被告唐世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祖春、被告唐世连、被告平保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世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936元(其中误工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9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用材料费16元),被告平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8时左右,唐世连驾驶自有的皖H×××××号小型客车,沿集贤南路行驶至集贤南路石化天桥黄土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世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经治疗确认系尾骨骨折。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不成,故依法起诉。唐世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外,原告诉求过高。平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其主张的三期时间过长,请求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医嘱关于营养、护理的时间并未明确具体,故三期时间以司法鉴定意见为裁判依据。2、原告提交的诚信汽车运输公司的证明,该证据没有工资表及劳动合同佐证,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将结合原告从事的行业具体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18时10分,唐世连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集贤南路行驶至集贤南路石化天桥路口至黄土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世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庆石化医院救治,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原告第二天入住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尾骨骨折,经治疗于2017年1月15日出院。原告自行支付医用材料费16元,其他医疗费用均由唐世连和平保安庆公司支付。皖H×××××号小型客车系唐世连所有,唐世连为该车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如下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唐世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唐世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已在平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人保安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结合原告诉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材料费16元,该费用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350元(30元/天×45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日121.52元,故该项费用为3645.6元(121.52元/天×30天)。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关于误工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该行业平均工资即日167.23元,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120日,据此计算得误工费为20067.6元(167.23元/天×12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考虑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实际,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导致尾骨骨折,对其身心均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29279.2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由平保安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黄文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279.2元。二、驳回原告黄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小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