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新骅、牛恒军、青海宁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仁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新骅,牛恒军,青海宁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仁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终65号上诉人(��审被告)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人民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仲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骅,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恒军,住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宁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仁分公司,住所地同仁县康乐北路延伸段州政府3号楼7楼。负责人李天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新骅、牛恒军、青海宁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鑫公司经同仁县人民法院多次催收上诉费未果。2016年6月6日,同仁县人民法院通过电话向华鑫公司董事长张��强告知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要承担法律后果,并要将《预缴上诉费通知书》邮寄至该公司,张仲强提供了邮寄的地址。2016年6月7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以法院邮政快递特快专递的方式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了《预缴上诉费通知书》,要求该公司于收到该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同仁县人民法院或本院交纳上诉费用。因收件人不在其指定的地址未能妥投,并于同年6月17日退回。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鑫公司提起上诉后,未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同仁县人民法院依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向其送达《预缴上诉费通知书》,但是由于地址错误,邮件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该送达文书地址是上诉人提供的,其提供地址有误被退回,视为已经送达。故本案上诉人四川华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期交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忠志审 判 员 周发莲代理审判员 完德加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中科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