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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14号原告:王某某,女,住凌源市乌兰白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赊账喝酒,被告也不出去打工,2016年11月双方分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帮原告偿还了很多外债,原告必须返还给被告,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6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原告当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婚后共同财产有牛一头(双方认可价值10000元)、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铡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以上财产在被告家。共同购置房子10间,价值18000元,原、被告分居时被告处有羊11只,被告称死亡后剩余2只,原被告均认可2只,价值1100元。玉米双方认可价值5000元。婚后原告称有债务两万余元,被告称有债务只认可原告女儿7000元。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再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直至分居,原告在双方分居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认为婚后双方有存款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后债务原、被告说法不一,又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除被告认可的欠原告女儿的7000元外,其余债务应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后财产牛一头(价值10000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婚后购置的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粉碎机一台、铡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共同购置房子10间,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3050元;五、欠原告女儿的债务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4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