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大瑜、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与佘展、佘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瑜,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佘展,佘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299号原告王大瑜,女,生于1950年9月22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邓礼伟,男,生于1970年7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邓礼萍,女,生于1972年4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邓礼鹏,男,生于1977年7月27日,汉族,城镇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展,男,生于1995年3月7日,汉族。被告佘学龙,男,生于1969年6月11日,汉族。被告佘展、佘学龙委托代理人佘学霞,女,生于1972年6月9日,汉族,系佘展之姑姑、佘学龙之妹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郭伟超,系公司经理原告王大瑜、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与被告佘展、佘学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礼伟、邓礼鹏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代川,被告佘展、佘学龙的委托代理人佘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9日15时20分,被告佘展驾驶粤LX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竹阳镇至东柳工业园区方向,当车行至新三中至工业园区一路段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邓学雄骑的川S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车受损,邓学雄当场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佘展、邓学雄负事故同等责任。粤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系死者邓学雄的近亲属,现四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佘展、佘学龙连带赔偿四原告因邓学雄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35848元(26205元/年×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交通费5534元,共计314947.50元中的232968.50元〔11万元+122968.50元(314947.50元-11万元)×60%〕;2、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佘展、佘学龙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佘展、佘学龙系父子关系,在一家共同生活,同意佘展、佘学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粤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20分许,被告佘展驾驶粤LXXX**小型轿车从大竹县竹阳镇至东柳工业园区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第三中学(新三中)至工业园区一路段处,与从右至左横过公路邓学雄骑的川S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车受损,邓学雄当场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00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邓学雄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3月2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佘展、邓学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佘展、佘学龙系父子关系,在一家共同生活,被告佘学龙系粤LXXX**小型轿车所有人,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佘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C1)。粤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案受害人(死者)邓学雄,男,生于1944年9月5日,城镇居民,生前住大竹县竹阳镇镇解放街67号附1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4409050059。邓学雄的父母邓经源、黄自节分别于1980年4月14日、1986年2月29日去世。原告王大瑜系邓学雄妻子,原告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系邓学雄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受害人﹙死者﹚的身份情况,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6〕尸鉴字第0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大竹县竹阳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大竹县竹阳街道大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L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佘展驾驶证复印件,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佘展驾驶机动车与邓学雄骑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相撞,致邓学雄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佘展、邓学雄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大瑜系死者邓学雄生前的妻子,原告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系死者邓学雄的子女。其均系死者邓学雄的近亲属,邓学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四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佘展驾驶的系机动车,邓学雄骑的系非机动车,因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佘展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邓学雄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佘展、佘学龙系父子关系、家庭成员,被告佘展、佘学龙又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佘展、佘学龙共同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邓学雄已经死亡,其邓学雄承担的40%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四原告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四原告只主张丧葬费22848.50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邓学雄系城镇居民,因事故死亡时71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9年,即235845元(26205元/年×9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5848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邓学雄已经死亡,造成了四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具体误工情况的证据,但必须要发生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720元属合理范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具体交通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且提供的票据不相符,但必须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5534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1091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列各项费用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其金额超过了1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交强险只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200913.50元﹙310913.50元-11万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佘展、佘学龙共同赔偿120548.10元(200913.50元×60%),由四原告承担80365.40元(200913.50元×40%)。又因粤L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部率,被告佘展、佘学龙共同承担赔偿的120548.10元未超过100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全额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四原告230548.10元(11万元+120548.10元),四原告自己承担80365.40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王大瑜、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230548.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大瑜、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佘展、佘学龙共同负担1440元,由原告王大瑜、邓礼伟、邓礼萍、邓礼鹏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