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049号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云江,扬州市江都区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负责人孙明勇,该厂投资经营者。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与被告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兴庄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由于被告兴庄机械厂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被告兴庄机械厂应诉开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红、委托代理人袁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庄机械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庄村委会诉称:原、被告曾在2006年6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2幢15间厂房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2年,每年租金26000元,原告提供电源等相关服务。2012年1月9日被告更名为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合同一直延用至今。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给付租金。从2012年起,被告因巨额债务弃厂走人,并引起劳动争议。为了缓解矛盾,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拍卖被告相关资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至2015年厂房租金10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费用财产价格认证费4000元、财产看管费25006元、电费1793元、诉讼代理费2万元;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被告名称变更查询表一份;2、租赁合同一份;3、被告缴纳的租赁费用票据六份;4、(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司法鉴定委托书、评估费用票据各一份;5、报销凭证五份;6、电费发票十份7、代理费发票两份。被告兴庄机械厂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新庄村委会与原江都市丁伙镇明新机械制造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两栋车间共15间出租给江都市丁伙镇明新机械制造厂使用,租期从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租期两年,每年租金2.6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06年度至2011年度的租金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后停止经营活动。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原告代其垫付工人工资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扬江邵民初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6876.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进行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评估,产生价格评估费用4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垫付。另查明,2002年11月7日,孙明勇登记注册名称为江都市丁伙镇明新机械制造厂,2007年6月13日在上述厂址申请开办了江都市明勇机械制造厂,并于2012年1月9日变更为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为江都市丁伙镇明新机械制造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法律义务。该合同虽约定履行期限为2006年1月至2007年2月,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并按照原约定缴纳了房屋租金,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被告已停产停业,负责人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在支付2011年度的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2012年度至2015年度的租金104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价格认证费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规定: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价格认证费,属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即被告财产中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应当在变卖的被告资产价款中优先扣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此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财产看管费2500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自制报销凭证,且支付的标准不一,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情况下,本院暂不予认定。关于代付电费1793元,原告提供的缴费票据载明的户名为许文兵,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关于诉讼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该部分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暂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2006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扬州市兴庄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104000元;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3324元,由原告新庄村委会负担1091元,被告兴庄机械厂负担223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兴庄机械厂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兴庄机械厂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陈应都人民陪审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高 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四日书 记 员 栾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