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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杨云贵与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贵,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229号原告杨云贵,男,1975年7月13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桥,男,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娜,女,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组织机构代码70955695-4。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新化乡桥梁村。负责人吴步连,该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成春,男,该矿办公室主任。原告杨云贵诉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以下至主文前简称贵源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桥、钱娜,被告贵源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卢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贵诉称,2009年6月18日,国家安全管理部门为原告发放了井下特种作业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约定月工资8,000.00元。2014年3月16日原告因工受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离开岗位仍在被告处上班,工资和岗位均未变动。因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29日,原告在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金沙创伤急救分院体检,体检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得知原告的体检结论后立即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停发了原告工资。2015年5月21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体检结果为“可疑职业性尘肺病”。2014年9月原、被告虽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因被告除了工伤医疗休息一个月的时间外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09年6月份至2015年3月。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被告2014年9月12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被告处继续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88,000.00元,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5.5个月的二倍工资88,000.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云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1、杨云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杨云贵《工作证》、《上岗证》、《劳动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杨云贵与贵源煤矿自2009年至2015年3月形成劳动关系。贵源煤矿与杨云贵在2014年3月签订了不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领款单》(均系复印件)。拟证明:杨云贵与贵源煤矿的劳动关系期间其发生工伤的事实。杨云贵与贵源煤矿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9年6月至2015年3月。调解协议书虽载明解除杨云贵与贵源煤矿的劳动关系,但杨云贵除了工伤医疗休息一个月的时间外一直在贵源煤矿处上班至2015年3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职业健康检查表》2份、《可疑职业病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体检为不合格,患有职业病。2015年3月煤矿口头解除与杨云贵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杨云贵患职业病期间,贵源煤矿不能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称不清楚该组证据,是杨云贵自行去检查的。5、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杨云贵与贵源煤矿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3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是每月8,000.00元。贵源煤矿违法解除与杨云贵的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杨云贵与煤矿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申请仲裁时间是2015年8月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证人王明刚《出庭证词》。内容为:我在2008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贵源煤矿上班,是瓦检员,我和杨云贵一起上过班。杨云贵受伤后回贵源煤矿上班至2015年3月。杨云贵离开贵源煤矿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他的工资大概是8,000.00元/月,我们领工资有签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称不确定王明刚的离岗时间。对于矿上的工资其不清楚。8、证人余刚禄《出庭证词》。内容为:2010年至2014年12月我在贵源煤矿上班。我和杨云贵一起上过班,我离开贵源煤矿时他还在贵源煤矿上班。杨云贵发生工伤大约1个月后又继续回贵源煤矿上班。我和他工资都是8,000.00元/月。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称不确定余刚禄的离岗时间。对于矿上的工资其不清楚。9、证人陶德举《出庭证词》。内容为:我2014年6月份至2015年年底在贵源煤矿上班,我和杨云贵一起上过班,杨云贵发生工伤后一个多月又回贵源煤矿上班。杨云贵于2015年3月份离开贵源煤矿,原因我不清楚。杨云贵的工资是8,000.00元/月。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陶德举的《出庭证词》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人王明刚、余刚禄的《出庭证词》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称不知证人王明刚、余刚禄的离岗时间,不清楚矿上的工资发放,由于该二位证人的出庭证词与证人陶德举的出庭证词能够相互印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不能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贵源煤矿辩称,被告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述养老保险等赔偿项目是属于社保局的事,要求驳回杨云贵的诉讼请求。被告贵源煤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贵州大西南贵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领款单》。拟证明:杨云贵与贵源煤矿的劳动关系于处理工伤时就已解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称虽有解除杨云贵与贵源煤矿劳动关系的内容,但杨云贵除了工伤医疗休息一个月的时间外一直在贵源煤矿上班至2015年3月,故杨云贵与贵源煤矿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5年3月。且《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杨云贵与煤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内容是无效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仲裁裁决书》与原告向本庭提交的第6组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书》、《领款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云贵于2009年6月到被告贵源煤矿井下从事安全检查和采煤工作,上班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煤矿井下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4月24日经金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日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8,000.00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日,贵源煤矿给付杨云贵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及其他一切费用共计48,000.00元。双方协商处理工伤后,原告又回被告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9日,原告到贵州林东矿业集团总医院金沙分院体检,体检结论为“不合格”,2015年5月22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体检,体检结论为:可疑职业性尘肺病。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6)11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向本院提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表册,被告逾期未提交。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工资是8,000.00元/月。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伤处理完毕后回被告处继续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因体检不合格未实际到贵源煤矿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劳动合同的五个半月的二倍工资8,000.00元/月×5.5月×2=8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主张,因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云贵人民币88,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云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贵州大西南矿业有限公司金沙县新化乡贵源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母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