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阮勇斐、许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阮勇斐,许静,卓细光,阮锦州,陈明藩,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196号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安市城北街道新华中路103、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4898-X。法定代表人陈锦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李绅(实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勇斐,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许静,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穆阳镇百岁街*****号,现住福安市城阳镇金园新兴路**号,系被告阮勇斐之妻。被告卓细光,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阮锦州,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陈明藩,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许起强,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8号。组织机构代码:66509074-1。法定代表人陈明藩,负责人。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福安信用社”)与被告阮勇斐、许静、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勇斐、许静、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信用社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阮勇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阮勇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月12‰,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卓细光、被告阮锦州、被告陈明藩、被告许起强、被告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阮勇斐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阮勇斐发放贷款3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勇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阮勇斐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64858.36元。对此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阮勇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许静作为被告阮勇斐之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之债,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之责。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众被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阮勇斐、被告许静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计至2015年1月5日止为464858.3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卓细光、被告阮锦州、被告陈明藩、被告许起强、被告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阮勇斐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均由众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阮勇斐、许静、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勇斐与被告许静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勇斐因购买漆包线需要向原告福安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阮勇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月12‰,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4.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8‰)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的,其欠息部分也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被告卓细光、被告阮锦州、被告陈明藩、被告许起强、被告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阮勇斐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阮勇斐发放贷款300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阮勇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到期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阮勇斐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64858.36元。对此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信用社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阮勇斐、被告许静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卓细光、被告阮锦州、被告陈明潘、被告许起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阮勇斐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阮勇斐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64858.36元的事实清楚,有电脑打印的贷款账户明细账为据,被告阮勇斐、许静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欠款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被告阮勇斐、许静夫妻关系期间产生,被告许静未到庭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阮勇斐有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阮勇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阮勇斐、许静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阮勇斐、许静追偿。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以外的其他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勇斐、许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5日共计人民币464858.36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勇斐、许静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19元,由被告阮勇斐、许静、卓细光、阮锦州、陈明潘、许起强、福安市旗泰电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瑜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