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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桂英与朱海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朱海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33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桂英,女,1959年6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山东辰静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海英,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赛,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秀刚,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桂英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海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白树彬、张云,被告朱海英的委托代理人梁赛、林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英诉称,2016年2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被告朱海英使用馄饨摊上摆放的瓷碗砸伤原告李桂英眼部,还用瓷碗将另一人背部砸伤,后原告李桂英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处理该纠纷,并对原告李桂英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李桂英受伤后多次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764.16元。2016年3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朱海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的处罚。由于被告朱海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桂英的健康权,导致其至今仍有头疼、头晕的现象,上述事件就发生在原告李桂英经营的商店门前,被告朱海英对原告李桂英的伤害行为使原告李桂英感情上受到了较大侮辱,且多到伤口位于脸部重要部位,十分影响美观,已造成原告李桂英情绪低落,夜夜失眠,严重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朱海英不予配合,至今仍对原告李桂英的伤害不管不问。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海英赔偿医疗费3764.16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1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朱海英承担。被告朱海英辩称,1、本案纠纷系被答辩人所引起,被答辩人存在过错。首先答辩人的车被划伤之后便报警,在此过程中被答辩承认车是其划伤答辩人的车辆,让答辩人去找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发生争吵,发生肢体冲突;其次在争吵过程中被答辩人先踹了答辩人一脚,鉴于被答辩人一方人数众多,答辩人出于处身防卫也与对方发生冲突,被答辩人又用凳子打到了答辩人的胸口,性质恶劣,因此本案纠纷系被答辩人所引起,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最后被答辩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证实被答辩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2、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朱海英反诉称,2016年2月17日,因反诉原告朱海英的车辆停放时被划,报警要求调取监控录像以查明原因,此时反诉被告李桂英站出来说:“车是我划的,你去找证据吧”,遂原、被告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反诉原告朱海英当场情绪激动,后出现头晕、胸闷的情况,其家属立即拨打120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3级、急性支气管炎、冠心病,住院七天,共计花费8620.58元。反诉原告朱海英此次住院与反诉被告李桂英的侵害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桂英向反诉原告朱海英赔偿医疗费8620.58元、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李桂英承担。反诉被告李桂英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朱海英的医疗行为与反诉被告李桂英无因果关系,其住院原因系高血压、支气管炎、冠心病引起;反诉原告朱海英称在报警调查监控录像时反诉被告李桂英说车是我划的你去找证据吧,这明显不符合逻辑,而且事实与理由部分说产生肢体冲突,反诉原告朱海英身体不适,也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朱海英到了派出所之后情绪紧张、激动才身体不适,发生争执现场是反诉被告李桂英的商店门口,是反诉原告朱海英认为反诉被告李桂英划伤了其车辆,主动挑起的事端。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9时许,被告朱海英与原告李桂英因为琐事产生纠纷,继而动手打架,被告朱海英使用馄饨摊的瓷碗砸伤原告李桂英,同时使用瓷碗在了案外人陈祯背部一下。原告李桂英于当日9时20分许受伤后被送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朱海英于当日11时30分许到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法医鉴定,李桂英面部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3月11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被告朱海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李桂英主张医疗费3764.16元,提供门诊医疗费发票17张收费时间为2016年2月17、18、19、20、22、25日金额3764.16元、门诊病历一份。被告朱海英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李桂英只提供了病历、门诊票据,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因此不能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告李桂英主张误工费14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至25日门诊治疗,计算7天,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职工平均工资57270元计算日平均工资,按日工资200元计算,原告李桂英是自己经营商店,经营日常百货。被告朱海英认为,原告李桂英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实际住院,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李桂英主张交通费100元,系实际到医院诊治发生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供。被告朱海英认为,原告李桂英应当提供就诊时间、就诊医院相对应的实际发生的票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李桂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受伤部位位于面部,影响美观,且事件发生地点位于原告李桂英商店门口,其受到极大屈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桂英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导致原告李桂英伤残或死亡,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适用《最高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朱海英主张医疗费8620.58元,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病人费用汇总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反诉被告李桂英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朱海英住院与原告李桂英没有关系,病历中记载的高血压、冠心病、急性支气管炎均系被告自身原发性疾病,且住院病历首页所描述的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空白,证明被告朱海英住院系自身原因;对两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票据显示医保已支付6180.75元,个人支付数额与其起诉数额不能对应,且该票据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单、费用汇总质证意见同两张票据,与李桂英无关。反诉原告朱海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朱海英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反诉被告李桂英认为该损失与其无关。反诉原告朱海英主张误工费260元,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7天。反诉被告李桂英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反诉原告朱海英主张护理费260元,朱海英住院7天,按照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护理人员系朱海英的儿子,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计算7天。反诉被告李桂英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反诉原告朱海英主张交通费100元,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发生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提供,请求法院酌定。反诉被告李桂英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海英提供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整个案件是因划车导致本案纠纷,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李桂英先踹了被告朱海英一脚之后又用凳子砸向被告朱海英的胸口才导致其住院治疗,与原告李桂英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李桂英主张,视频所反映的情况能够看出双方出现纠纷之后,被告朱海英主动气势汹汹的冲到原告李桂英摊位前对其及家人有推搡行为,引发了此次矛盾。原告李桂英在视频开始时没有过激行为,之后被告朱海英又拿瓷碗多次砸向原告李桂英。该视频是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一项基本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了视听资料、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侵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还原了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之后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的效力要强于视频资料。事情发生的位置是位于原告李桂英商店门口,视频能够证明是被告朱海英主动到原告李桂英处引起的事端。经播放被告朱海英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当时,双方隔街发生口角,后被告朱海英穿过马路到了原告李桂英商店前双方发生争执,期间又一女性护着原告李桂英同时踹了被告朱海英一脚,被告朱海英拿起一瓷碗砸向原告李桂英及另一人,后双方被人分开,被告朱海英回到自己商店前。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健康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又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承担责任。2016年2月17日,被告朱海英因琐事与原告李桂英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朱海英用瓷碗砸伤原告李桂英脸部,侵害原告李桂英的健康权,故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李桂英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桂英主张的医疗费3764.1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桂英主张医疗费3764.1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朱海英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桂英主张的医疗费3764.16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李桂英主张的误工费1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桂英受伤后门诊检查治疗7天必然产生误工,该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桂英未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经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桂英的误工费为604.8元。关于原告李桂英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李桂英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李桂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由于被告朱海英的侵权行为原告李桂英受到人身损害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朱海英虽然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李桂英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发生争执时反诉被告李桂英并未对其有殴打的行为,没有侵害其健康权的行为;反诉原告朱海英在双方发生争执约两个小时后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结论为高血压三级、急性支气管炎、冠心病,其不能证实上述原发性疾病系反诉被告李桂英的侵权行为所致,故其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费用不再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英医疗费3764.16元、误工费604.8元等共计4368.96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朱海英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海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朱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