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3263沈某与张宝珠、牛孝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张宝珠,牛孝榜,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263号原告沈某。法定代理人沈理龙。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传龙、周恒高,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珠。委托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孝榜。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环城路南侧水利局知青综合楼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孟山北路87号。负责人陈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沈某与被告张宝珠、牛孝榜、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友的委托代理人孙传龙,被告张宝珠、牛孝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牛孝榜驾驶被告张宝珠实际管理使用的皖F×××××号货车行驶至张曲公路曲阳乡曹庄小学门前道路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经东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孝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牛孝榜作为侵权人、被告张宝珠作为事故车辆实际控制人也是牛孝榜的雇主,应对牛孝榜致原告受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牛孝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2679.36元,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的医药费。被告张宝珠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牛孝榜辩称,我是被告张宝珠雇佣的驾驶员,其他意见同被告张宝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超载200%以上,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超载规定,应加扣10%的绝对免赔,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予以证实,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本案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证据二:东公交认字【2016】第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因牛孝榜驾驶皖F×××××货车交通肇事导致沈某受伤的事实2.牛孝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皖F×××××大货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涉案大货车挂靠在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证据四:东海县交警大队2016年3月22日对张宝珠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张宝珠系车辆的实际管理人;2.牛孝榜系张宝珠雇佣的驾驶员。证据五:皖F×××××大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六:东海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检查花费3108.33元。证据七:7-1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7-2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3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2张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共花费医疗费5686元,救护车费用3680元。证据八:南京市儿童医院儿科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严重,于2016年3月22日0:54分进南京儿童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九:南京市儿童医院催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原告治疗已实际花费31万余元,其中尚欠费8.5万元。证据十: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预交费临时收据11张及住院费用预交记录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已缴纳医疗费34万元的事实。证据十一: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费明细清单9张,证明: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0205.03元。被告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写明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我方要求法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是否为本案的认定书,被告向我司报案称事故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车辆超载,应加扣10%免赔。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定。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医疗费票据为无效票据,票号为54363240、54363241、54363300、54363303、54363301的票据全部为无效发票,相应的金额应予以扣除。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我方要求原告提供真实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证据十要求原告补开医疗费票据原件。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宝珠质证:证据一至五无异议。证据六至十一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证据六至十一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被告牛孝榜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宝珠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保单复印件两份。二、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收到了前期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原告质证:证据均无异议,已收到40000元,不在我们起诉范围内。被告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质证:证据由法庭核实。被告太平洋淮北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我司已书面告知其超载属于加扣范围,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证明我司尽到了相关告知义务,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超载,属于保险条款加扣10%免赔范围。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关于超载要根据责任的具体情况,同时在本案中也不具备加扣10%的情况。被告张宝珠质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对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告知与释明,未对被告张宝珠进行释明,该起事故作为被告张宝珠不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加扣10%的情形。被告牛孝榜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许,在东海县张曲公路曲阳乡曹庄小学门前路段,被告牛孝榜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张曲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行人原告沈某由北向南跑过道路,该车右前轮从沈某身体上碾压,致使原告沈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认定被告牛孝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200%以上);未按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3108.33元;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4517.77元;之后转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用3680元,已向该院交纳医疗费34万元,截止到2016年4月28日,原告已实际花费医疗费320205.03元,由于目前原告尚在治疗中,医院未能出具医疗费票据。另查明:被告牛孝榜系被告张宝珠雇佣的驾驶员,牛孝榜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牛孝榜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牛孝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被告牛孝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牛孝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牛孝榜系被告张宝珠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对因牛孝榜造成原告的损失由张宝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与张宝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宝珠质证称保险条款是对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告知与释明,未对其进行释明,但是对于车辆严禁超载的问题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被告张宝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牛孝榜驾驶车辆严重超载,应扣除免赔率10%。原告在南京市儿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虽然没有医疗费票据,但是其提供的向该院预交款34万元的票据及用药明细和医院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实际所花医疗费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31511.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药费321511.13元,扣除10%免赔率32151.11元,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9360.02元;共计299360.02元。由被告张宝珠与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2151.11元,从已付的40000元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299360.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宝珠与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2151.11元,从已付的40000元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宝珠与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恒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从被告已付的40000元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O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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