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巧娥、李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巧娥,李明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300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克盈、黄建伟,该社职工。被告:杨巧娥,女,生于1959年4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风军。被告:李明跃(耀),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巧娥、李明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被告杨巧娥的委托代理人汪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李明跃撤回了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巧娥在我社借款2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李明跃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止2015年7月21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杨巧娥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巧娥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杨巧娥辩称:1、我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李明跃担保属实,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被告杨巧娥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巧娥、李明跃及汪海洋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杨巧娥在贷款期限12个月内(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提供2万元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及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金额及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6‰,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李明跃及汪海洋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巧娥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6‰,同日原告向被告杨巧娥提供了2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杨巧娥利息结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无果后于2016年5月25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杨巧娥偿还本金2万元、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巧娥及李明跃及汪海洋于2013年7月31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杨巧娥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巧娥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明跃的起诉,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巧娥、李明跃及汪海洋于2013年7月31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杨巧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巧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杰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