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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案(2016)川1028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罗庆容,罗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028执异36号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铁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勇,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罗庆容,女,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执行人罗庆华,男,1968年1月11日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罗庆容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川1028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罗庆华给付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庆华提出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90921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以(2016)川执55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协助提取被执行人罗庆华的到期债权909210.00元。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罗庆华无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能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本院受理后,分别与异议人的代理人沈勇、被执行人罗庆华分别交换了意见,现书面审查完毕。异议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利害关系人杨建于2014年12月15日关于四冶对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水电班组的付款情况;2、2014年12月19日杨建收条。证明被执行人罗庆华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不是直接承包人以及杨建的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有出入。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720号民事判决书;同时提供了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8民初14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盐亭县人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罗庆华系“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承包人之一;2、隆昌县人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转让事实;3、盐亭县人民法院确认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数额。被执行人罗庆华提供了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19日的承诺和2015年3月17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主持,由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水电班组、劳务班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结算的清单。证明被执行人罗庆华和杨建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扣除工人工资外还有工程款909210.00元。本院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承包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该工程涉及拖欠民工工资,2015年3月17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主持,由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水电班组、劳务班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方进行结算,异议人拖欠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水电班组)工程款126万元。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杨建支付工人工资,异议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并予以执行,共支付工资350790.00元。本院认为,(一)到期债权数额的认定:虽然被执行人罗庆华未在“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上签名,但有生效文书认定事实确认,被执行人罗庆华系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中实际承办人之一。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承包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亭鸿瑞国际城”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双方工程结算有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720号民事判决书等系列案件证实。2015年3月17日双方结算时有工程款1260000.00元,扣除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支付的工人工资350790.00元,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仍然有工程款909210.00元。该事实有生效文书认定事实予以证实。因此,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罗庆华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不是直接承包人以及杨建在“盐亭鸿瑞国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有出入的理由不成立。(二)异议人认为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不能对异议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被执行人罗庆华与杨建在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盐亭鸿瑞国际城”项目工程仍然有工程款909210.00元;该事实有生效文书认定事实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对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有部分审查权。因此,判决书认定事实,异议人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游九江审判员  徐 平审判员  付邦清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力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