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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黄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黄秀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法定代表人:马鹤,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黄秀容,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足支行)与被告黄秀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黄秀容下落不明,2016年4月22日公告传票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振亚、代理审判员莫兰兰、代理审判员杨飞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秀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诉称:被告黄秀容因购买钢材需要流动资金,于2012年4月24日向农行大足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35万元,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2001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可采用循环方式,授信期3年,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单笔用信不超过1年。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第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及第2.2条:“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的约定双方采用规定利率。依据《借款合同》第1.5“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的约定每次用信的借款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被告将其所有的210房地证2009字第0300XXXX号房地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在第一次、第二次用信后按时还清贷款本息,我行按照约定在2014年6月23日给与被告第三次用信3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第三次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共计欠付本息合计395150.64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6.3条,借款人黄秀容已经违约,有权采取资产保全措施。依据《借款合同》第6.2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还清本金时所欠全部利息,截止2016年3月9日,共计欠付本息合计金额395150.64元(利息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结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规定计算);二、请求判决原告对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其他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秀容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4月24日被告黄秀容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请求贷款35万元。经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审核通过,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5502012012001XXXX《借款合同》,约定了: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叁拾伍万元;2.借款用途:购买钢材;3.放款途径:发放至原告银行卡;4.有效期: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5.借款利率:每笔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6.担保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为房地产;7.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算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黄秀容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产证为210房地证2009字第03007X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登记号为(2012)抵押第0302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6月23日,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在授信期内向被告黄秀容提供借款3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执行利率为9.6%,逾期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秀容未如约还款,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黄秀容共欠付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本息合计395150.64元,其中欠付本金350000元、正常利息186.67元、罚息44940元、未收复利23.97元。(二)庭审中,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明确其诉请求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黄秀容共欠付原告农行大足支行本息合计395150.64元,其中欠付本金350000元、正常利息186.67元、罚息44940元、未收复利23.9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没有产生相关的律师费、差旅费。上述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借款凭证、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黄秀容向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审核同意,双方对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权利义务的约定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秀容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被告黄秀容归还截止2016年3月9日共欠付的借款本息合计395150.64元(其中欠付本金350000元、正常利息186.67元、罚息44940元、未收复利23.97元),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行大足支行要求对被告黄秀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产证为210房地证2009字第0300X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登记号为(2012)抵押第0302XXX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黄秀容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产证为210房地证2009字第03007XX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抵押登记,故本院对原告农行大足支行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偿还本金3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9日产生的正常利息186.67元、罚息44940元、未收复利23.97元。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对被告黄秀容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房产证为210房地证2009字第03007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8元和公告费1000元,以上共计为8228元,由被告黄秀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2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红菊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