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民初字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汪之政与舒城县众香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之政,舒城县众香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昌富,吴开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字313号原告:汪之政,木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城县众香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张母桥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庆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被告:俞昌富,建筑工人。被告:吴开荣,建筑工人。三、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德泉,舒城县万佛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之政诉被告舒城县众香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香源公司)、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建筑公司)、俞昌富、吴开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垂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之政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张军,被告舒城县众香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华易德,被告俞昌富、吴开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之政诉称:众香源公司借用中鹏建筑公司资质开发张母桥镇小北街众香源商住楼工程,后众香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俞昌富承包,俞昌富把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吴开荣承包,原告系吴开荣雇佣的工人。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从事木工操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股骨粗隆骨折、骨干上端骨折,在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8607.54元,由吴开荣支付,原告自己垫付985元。2015年10月27日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XX;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医疗费14000元。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药费53592.54元,误工费120.5元×270天=32535元,护理费180天×104.4元=19792元、XX赔偿金24839元×4年=9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25555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出院小结两张、门诊病历一本。证明2015年5月13日汪之政因在工地摔伤,分别在舒城县万佛湖中心卫生院、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29日。证据二、医疗费发票。证明已经发生医疗费38607.54元。(吴开荣垫付37622.54元,汪之政支付985元)。证据三、鉴定书一本,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XX,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医疗费14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400元。证据四、临时居住证一本,村委证明一份,泰州市明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汪之政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其XX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工资收入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证据五、交通费证明、交通费发票。证明已经支付交通费2000元。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工资等情况。被告众香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系借用第二被告的资质,建设在张母桥的工程,是由中鹏建筑公司与舒城县联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建立了定做承揽关系,众香源公司不应该对俞昌富作为承包人因其工人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俞昌富的工程实际是与被告公司直接结算是事实。被告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张母桥的工程是被告公司的自用民房,无需要求俞昌富必须有施工资质。具体的赔偿数目在法庭辩论和质证阶段进一步说明。被告众香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众香源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众香源借用被告中鹏公司的资质与舒城联友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建立了承揽关系,故被告众香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昌富、吴开荣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在操作中未尽安全义务,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四被告与第一、二被告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协议,系劳务提供者,第一、二被告应该承担必要的责任。原告诉求部分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被告俞昌富、吴开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预借6000元。证据二、出租车驾驶员写的收条,证明原告当时去合肥四次,被告支付交通费1300元。在举证质证过程中,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被告众香源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天数。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中有一张舒城县万佛湖镇诚信大药房的40元的票据没有依据,还有两张省立医院西区的票据是缴款凭证,不是缴款单据,卫生室处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临时居住证是2011年3月17日,到期时间是2014年3月17日,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7月份,原告受伤时候已经离开宁波一年多。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村证明不能反映出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家庭收入来源。泰州市明新建筑有限公司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这份证明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营业执照等相佐证。证据五具体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对于垫付的医药费用三份万佛湖中心医院的票据予以认可。对于安徽省立西区医院的票据提供的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对于安徽省立医院西区的三份医药费用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佐证,且这三份药店的客户名称也不一致。证据六徐大红的证人证言、仅仅能证明受伤地点是众香源公司开发的商业楼中,但是证人也明确阐述了工程的承包老板是吴开荣和俞昌富。原告受伤的时候是做二级结构点工,之前做的是53元一平方的,这与收入不一致。被告俞昌富、吴开荣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鉴定书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证据五请求法院酌定,其中被告吴开荣支付了1300元交通费。证据六徐大红的证人证言、证明的原告受伤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工资,证明原告的收入带有不确定性。二、对被告众香源公司所举的证据。原告汪之政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合同的签订时间,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众香源公司所说是借用中鹏公司资质,而合同是中鹏公司与联友公司签订的,中鹏公司不是实际建筑方,这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此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俞昌富、吴开荣不是联友公司的工人,可能是俞昌富直接与众香源发生关系,不能证明经过联友劳务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俞昌富、吴开荣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三、对被告俞昌富、吴开荣所举的的证据。原告汪之政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收条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道义上应该为原告支付。被告众香源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过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汪之政所举的证据一、三、六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吴开荣垫付的医药费发票虽为复印件但加盖院治疗单位公章,并有用药清单,故对已垫付的医药费数额能起证明效力,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四虽能证明原告之前的工作情况,但原告实际是在舒城本地工作受伤,不能达到按城镇标准的XX赔偿目的,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但能证明其工种及误工标准,对此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发票,应酌定。二、对被告众香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众香源公司自认是借用被告中鹏建筑公司的资质,故被告众香源公司将实际建设交由被借用资质的单位去安排,有悖常理,同时众香源公司承认被告俞昌富直接与其结算,此劳务合同无签订日期,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此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被告俞昌富、吴开荣证据一、二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事实为:众香源公司借用中鹏建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张母桥镇小北街众香源商住楼工程,中鹏公司是名义承包商,后众香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俞昌富承包,俞昌富将该工程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吴开荣承包,原告为俞昌富、吴开荣雇佣的工人。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从事木工操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左股骨粗隆骨折、骨干上端骨折,在安徽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38120.54元,由吴开荣垫付37135.54元,原告自己垫付985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被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XX评定为九级XX;休息期270天,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期医疗费14000元。被告俞昌富、吴开荣对原告单方鉴定提出申请,要求对于原告XX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和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一致。被告吴开荣于2016年2月5日给付原告汪之政现金6000元,垫付医药费37135.54,车费1300元,合计垫付44435.54元。原告汪之政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8120.54元,误工费120.5元×270天=32535元,护理费180天×104.4元=19792元、XX赔偿金10821元×4年=43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合计167981.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保护。被告俞昌富从众香源公司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吴开荣从被告俞昌富承包木工项目,双方均无资质,原告汪之政在俞昌富、吴开荣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昌富、吴开荣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原告汪之政2014年之前在浙江宁波工作,但原告住所地在舒城农村,且受伤时在舒城提供劳务,故其XX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其误工标准应以建筑行业职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分别酌定10000元和2000元为宜。被告众香源公司建设张母桥镇小北街众香源商住楼工程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不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承包,但众香源公司却借用被告中鹏建筑公司资质进行开发,使中鹏建筑公司成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双方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对原告受伤被告众香源公司、中鹏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昌富、吴开荣赔偿原告汪之政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的损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XX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合计167981.54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被告吴开荣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给付的现金计44435.54元从中扣除;二、被告舒城县众香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俞昌富、吴开荣、舒城县众香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中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垂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