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25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程和保,当涂县姑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和保、被告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其与曹某甲于1987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现都已经成年。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以来,曹某甲开始嫌弃其,直至2010年5月,××以后,由于需要长期治疗,曹某甲就彻底对其不管不问,并将其赶到废弃的厂房中单独居住生活,且不给生活费用。其虽曾多次苦苦哀求,却得到曹某甲的恶语相向,经常动辄无故殴打其。今年4月8日晚上,曹某甲又将其一顿毒打,致其伤痕累累。曹某甲长期施加家庭暴力行为确已使其深感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判令:1、准予离婚。2、依法平均分割住房两间(折价5万元)、共有关马农机加工厂厂房以及设备(折价20万元)、苏A×××××号小汽车一辆(折价2万元)。3、曹某甲给予经济帮助费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朱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87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3、派出所的证明一份、照片六张、病历两份,证明曹某甲对其长期施行家庭暴力。4、关马农机加工厂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5、出院小结、病历各一份,××一直在治疗。曹某甲辩称:朱某陈述被查出有××以后,其就不管不问不是事实。当时其带朱某去南京治疗,根本没有嫌弃朱某。2010年时还送朱某到马鞍山市××芜湖市,一直坚持治疗,没有对朱某不管不问,所以朱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某陈述将她赶到废弃的厂房也不是事实。当时是因为家里住房不够,朱某的睡觉习惯不同,所以她睡在楼上,但同吃同住。朱某陈述不给生活费也不是事实。这几年因为投资有些损失,所以在生活费用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但是家里的经济往来都是其承担的。其不是经常打骂朱某。去年有一天其喝多了酒回来和朱某言语不和,其就掐了朱某,对此其请求朱某原谅。其已经向朱某家人及儿子、女儿都承认了错误,请求他们原谅,以后其要戒掉贪酒的习惯。现在再次请求朱某原谅。朱某起诉后,其已经找了很多人出面调解,希望朱某原谅其、给其机会。朱某患病,其以后更要珍惜、爱护,所以不同意离婚。针对抗辩,曹某甲未递交证据。对朱某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不否认朱某多次报警。但是双方只要吵嘴,朱某就报警。女儿出嫁第三天。朱某和儿子过来向其要人情钱,其说第二天再给,儿子就将其一推,其摔下去肋骨断了三根,其就报警了。2016年春节前朱某要单独做饭,其不同意,朱某也报警了。所以家里报警率比较高。对照片和病历没有异议,其是喝酒喝多了掐了朱某。3、对证据4、证据5没有意见。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朱某递交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照片、病历、关马农机加工厂基本信息、出院小结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朱某、曹某甲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丙,现都已经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朱某被诊断为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2010年5月,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溶血性贫血,期间朱某在多地治疗,至今长期服药。2010年,因房屋拆迁,朱某、曹某甲搬到当涂县关马农机加工厂居住。因朱某的身体状况、曹某甲投资失败等原因,夫妻间逐渐产生矛盾,感情日渐疏离。2015年至今,朱某多次报警称遭受曹某甲的家庭暴力。2016年4月6日,曹某甲酒后再次对朱某实施殴打,至朱某头面部、胸部多处红肿、淤青。审理中,经朱某申请,本院依法发出(2016)当民保令2号人身保护令,禁止曹某甲对朱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曹某甲骚扰、跟踪朱某及其近亲属。另,2010年9月14日,曹某甲以当涂县姑孰镇关马村为经营场所,注册成立“当涂县关马农机加工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曹某甲为经营者。本院认为:朱某、曹某甲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在××××年××月××日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同居时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的条件,故本院依法认定朱某、曹某甲的事实婚姻关系。朱某、曹某甲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且均已年过五旬,本应携手步入平稳祥和的中年生活。然朱某以患病后曹某甲对其不管不问,且不堪家庭暴力为由积极主张离婚,曹某甲虽表态不同意离婚,但缺乏挽救婚姻的诚恳意愿,且并不否认夫妻经常争吵、朱某经常报警,双方分开居住之客观事实,对殴打朱某之事实也不予回避。可见,朱某、曹某甲已无和好可能,故对朱某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某主张分割的住房两间、关马农机加工厂的厂房及设备、苏A×××××号小汽车,因双方均未就上述财产的权属进行举证,属权属不明之财产,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关于朱某主张的经济帮助费,因朱某患有××,目前仍需治疗,朱某系农村居民,无其他收入来源,可视为经济困难,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曹某甲给予经济帮助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经济帮助金3万元。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