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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5执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谷淑华、苗玉龙、XX海、刘金成、刘金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谷淑华,苗玉龙,XX海,刘金成,刘金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05执11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被执行人谷淑华,女,1959年11月20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苗玉龙,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XX海,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金成,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金和,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与被告谷淑华、苗玉龙、XX海、刘金成、刘金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289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谷淑华、苗玉龙、XX海、刘金成、刘金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150.96元及利息268.03元和逾期利息(依据判决第一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716元、公告费1000元和案件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了工作。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工作人员共同到上述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家中无人居住,村委会也无法证实其具体去向。同时向车管、房产、银行等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并书面申请同意终结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执1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作武审判员  季 琳审判员  倪秋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佳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