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高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刘高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6号原告: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6731111-1。法定代表人:吴坚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琼心、何利民,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贵,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悦公司)诉被告刘高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宸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琼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宸悦公司诉称:宸悦公司与刘高贵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高贵承租宸悦公司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中113号鸿源商业大楼第三层房地产用于开设量贩KTV,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为42000元,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45000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超过30天的,宸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刘高贵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宸悦公司依约向刘高贵交付房屋,但刘高贵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应费用。为此,宸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宸悦公司与刘高贵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刘高贵将房屋返还给宸悦公司;二、刘高贵向宸悦公司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返回之日止的租金(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租金42000元,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45000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168000元);三、刘高贵向宸悦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6900元;四、刘高贵向宸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租金及相关费用清偿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刘高贵承担。诉讼过程中,宸悦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刘高贵向宸悦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租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撤回相关费用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原告宸悦公司对其陈述及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2.《租赁合同》;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4.律师催收函、快递底单及签收凭证。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日发出公告,向刘高贵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刘高贵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中山市鸿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经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宸悦公司。2011年12月30日,鸿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刘高贵(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鸿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113号的鸿源商业大楼第三层的房屋[现土地证号为中府国用(2015)第04002**号,房产证号为中府字第××号]出租给刘高贵作开设量贩KTV,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关于租金及相关费用与支付。合同第4.2条“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为每月叁万玖仟元整(39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为每月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为每月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为每月伍万肆仟肆佰叁拾贰元整(54432元)”。合同第四条第4.3款约定“……乙方于每月5日前以转账或支票的方式支付当月租金给甲方。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应按拖欠相关费用总额按日1%支付逾期违约金,乙方逾期30日不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此而引起的相关法律与经济责任由乙方承担。”关于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合同第十条第11.3项约定“因乙方逾期向甲方缴纳租金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1月29日,宸悦公司以刘高贵拖欠租金为由,委托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向刘高贵发出律师函,告知租金拖欠情况,并通知自该函送达的次日租赁合同解除,该邮件于2016年2月5日签收。本院认为:宸悦公司主张向刘高贵出租位于中山市××大道××商业大楼××层房屋,刘高贵拖欠租金的事实,有其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租赁合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催收函、快递底单及签收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刘高贵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高贵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损害宸悦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宸悦公司起诉要求刘高贵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房屋、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宸悦公司主张违约金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宸悦公司申请撤回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高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高贵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高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位于中山市三角镇金三大道113号鸿源商业大楼第三层的房屋;三、被告刘高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房屋返回之日止,其中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按每月42000元计算;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金,按每月45000元计算;此后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及违约金(分别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从该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中山市宸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刘高贵负担3648元(该款原告已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曾志专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