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全福、冯全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全福,冯全印,陈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739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员工。被告冯全福,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冯全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宪国,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冯全福、冯全印、陈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全福、冯全印、陈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冯全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期限24个月,授信期内循环使用。同日被告冯全印、陈宪国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贷出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3000元及利息8382.4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全福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全印、陈宪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冯全福、冯全印、陈宪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鄄城信用社与被告冯全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全福发放贷款100000元,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19日,借款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还本付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鄄城信用社与被告冯全印、陈宪国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全印、陈宪国对被告冯全福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冯全福与鄄城信用社签署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年利率13.2%,借款用途为经营瓷砖钢筋,鄄城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冯全福的账号上发放借款1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冯全福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8382.46元,合计101982.46元。另查明,鄄城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0月20日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鄄城信用社变更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均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营业执照、机构变更证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在本案中,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冯全福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冯全印、陈宪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鄄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冯全福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全福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全印、陈宪国自愿为冯全福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冯全印、陈宪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冯全印、陈宪国对被告冯全福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全印、陈宪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全福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全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元、利息8382.46元及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上浮30%,自201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冯全印、陈宪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冯全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元,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冯全福、冯全印、陈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史 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誉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