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新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新,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629号原告李永新,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杰,男,出生年月不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永新与被告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新委托代理人杨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杰经本院2016年4月19日在《张掖日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新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短期内偿还。但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元,并承担利息20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杨杰借得原告李永新现金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杨杰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借条1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杰欠原告李永新借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杰长期无故拖欠不予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杰欠原告李永新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杨杰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巧杰代理审判员  康文玥人民陪审员  甄学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霞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