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刘银牌与刘齐合、刘志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刘银牌,刘保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齐合(河),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高,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涛(操),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时俊,平舆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忙,女,194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心刚,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刘东红,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牌,男,195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筱军,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保国,男,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时俊,上诉人夏小忙的委托代理人李心刚、刘东红,被上诉人刘银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筱军,原审被告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银牌与被告告刘保国、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系同一个村民组的村民。1992年原告刘银牌经当时庙湾镇冯庄村委会的会计刘德成之手分给其两块地。第一块位于大沟沿××东最南头,责任田位置南边与刘志强责任田相邻,北面与张秋芝责任田相邻。第二块西南洼南,责任田位置,南面与刘常见相邻,北面与刘老元的责任田相邻。1998年原告刘银牌因外出打工,××,其家的6.6亩责任田就给了当时的小组长刘保国管理耕种,其未收取费用。被告刘保国后来也因外出打工,又分别把原告的责任田租给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被告夏小忙耕种的2.4亩地是原告刘银牌本人租给被告夏小忙的。2015年原告年龄偏大无法打工,欲回家种地养生,便从外地回来给五被告家要地,而五被告却拒不退还。期间,原告曾多次找村委和五被告调解讨要土地,均未果,引发诉讼。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会于1996年3月6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冯庄村委七组村民刘银牌的责任田为两块。第一块位于大沟沿××东最南头,责任田位置南边与刘志强责任田相邻,北面与张秋芝责任田相邻。第二块西南洼南,责任田位置,南面与刘常见相邻,北面与刘老元的责任田相邻。责任田是刘银牌分得来的,责任田的承包使用权永远归刘银牌所有。”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会又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证明了被告刘保国将原告的责任田交于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耕种的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刘保国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其交给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的责任田在大沟沿南南头6。6亩地,其中刘齐合占地2.2亩,东临孔庄地,西临路,南邻路和刘志强的责任田,北临刘志高的责任田;刘志高占地2.2亩,东临孔庄地,西临路,南邻刘齐合的责任田,北临刘二涛的责任田;刘二涛占地2.2亩,东临孔庄地,西临路,南邻临刘志高的责任田,北临张秋芝的责任田;经其向他们追要都不退还的事实。刘保国出具的书面证明还证明了被告夏小忙租中的西南洼南2.4亩地(东临小路,西临黑田村的地,南邻刘常见的地,北临刘老元的地),不是经其的手租的,是刘银牌自己租给被告夏小忙的,原告对被告刘保国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银牌为证实五被告应将本案争议的9亩耕地返还给其的主张,提交了平舆县庙湾镇冯庄村委于出具的多份证明,该些证明均证实了原告刘银牌分地时分得的耕地及原告因为当年外出打工,××交于被告刘保国耕种的事实。由于被告刘保国也外出打工,在和原告刘银牌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经其手将原告刘银牌的6.6亩责任条分别交给了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耕种的事实清楚。被告夏小忙耕种原告2.4亩责任田有被告刘保国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长期耕种属于原告刘银牌的承包地属于侵权行为,四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将占有的原告刘银牌的责任田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停止侵权返还所占9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保国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实际耕种原告的责任田,不存在侵权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保国返还耕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即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向原告刘银牌返还本案争议的6.6亩(每人2.2亩)可耕地。三、被告夏小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即本季农作物收获后)向原告刘银牌返还本案争议的2.4亩可耕地。四、驳回原告刘银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银牌负担300元,由被告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共同负担2000元。宣判后,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不服,提起上诉。其四人上诉称本案争议的9亩土地系刘银牌自愿交给了村民组,由村民组通过群众大会发包给其四人,其四人不应当返还该9亩土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9亩土地系刘银牌于1992年经庙湾镇冯庄村委会的会计刘德成之手分得的土地,其一直耕种到1998年。对于该事实,上诉人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并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对于该9亩土地,刘银牌在剩余承包期限内仍有承包经营权。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对农户自愿交回土地及发包方重新调整土地恪以了严格的形式要件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称刘银牌自愿将该9亩土地交给了村民组,但其四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银牌在1998年以书面形式自愿交回所承包的土地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称刘银牌的9亩土地系村民组通过群众大会发包给了其四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召开了村民会议,并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且得到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其四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用益物权,刘银牌请求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返还承包的土地,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齐合、刘志高、刘二涛、夏小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