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于永一与胡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一,胡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于永一,男,汉族,1969年2月26日生,现住宁江区。被告:胡振龙,男,汉族,1973年2月22日生,现住宁江区。原告于永一与被告胡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永一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原告处借款228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28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胡振龙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永一提供借据一枚,记载被告胡振龙向其借款22800元的事实,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被告胡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于永一的当庭陈述、借据一枚在卷宗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胡振龙未出庭,但原告提供的借据详细记载了借款事宜,应足以认定原告于永一与被告胡振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振龙理应偿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逾期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胡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永一借款人民币228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如被告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洪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