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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贺弟林与贺森林、第三人李淑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弟林,贺森林,李淑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679号原告:贺弟林(又名贺棣林),女,生于1939年9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刘代才,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森林,男,生于1940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李淑宜,女,生于1972年4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贺弟林与被告贺森林、第三人李淑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4月27日、5月2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弟林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森林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淑宜第一次均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和第四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贺弟林、被告贺森林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淑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审理中原告贺弟林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森林及第三人李淑宜经本院传票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贺弟林诉称:195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及家人共十人土改分得祖业房屋一套八间。1989年,原苍溪县国土局修建办公大楼需拆迁贺家位于杨家巷的房屋,当时贺家尚有贺弟林、贺森林、贺桂林、贺友林、贺丽林、贺菊林兄妹六人。其中贺弟林、贺森林、贺桂林、贺友林、贺丽林本人均享有土改分房,贺菊林依法继承部分房产份额。1989年9月23日,苍溪县国土局(作为甲方)与贺森林、贺归(桂)林、贺友林三兄弟(作为乙方)签定《房屋兑换协议》。甲方以购买的光明二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幢四套,兑换给乙方。房屋兑换时,因兑换的房屋面积多183平方米,兑换时乙方应一次性补甲方差价款24000元。房屋兑换时,贺森林与贺桂林、贺友林三兄弟侵占了三姐妹应分得的份额与甲方签订��屋兑换协议时,贺丽林、贺菊林、贺弟林三姐妹均未在兑换协议上签字。后甲方苍溪县国土局为兑换的房屋办理产权时,也未为三姐妹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贺森林三兄弟兑换的房屋经三兄弟协商,因兑换房屋需补差价款,贺丽林和贺菊林均因不补差价款放弃了兑换的房屋。但原告贺弟林要求分得一楼房屋,因需向苍溪县国土局交纳补差款,原告无经济能力,被告贺森林三兄弟商量同意由被告岳父李盛民(第三人之继父)代为出资,出资后房屋由李盛民居住使用,房屋产权先行办理在被告贺森林的名下,待原告有能力后再将房屋赎回。房屋兑换协议经苍溪县公证处公证,贺森林、贺桂林、贺友林并根据该协议办理了房产手续,其中贺森林办理了一楼、三楼房产手续。但后来被告贺森林将本应属于原告贺弟林的一楼的房屋卖给了第三人李淑宜,并为李淑宜办理了房产手续。贺森林、贺桂林、贺友林侵占贺弟林、贺丽林、贺菊林应得房屋份额,与国土局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一直认为与国土局兑换房屋时需交纳补差款24000元。因当时原告家庭贫困,无钱支付分得一楼房屋需分摊的补差款8819.20元。被告同意暂时由被告岳父李盛民出钱购买并使用,但不能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盛民名下,暂时登记在被告贺森林名下,待原告有钱后再将房屋赎回来。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及相关人员召开家庭会,原告才得知当时的房屋补差款24000元根本没有向国土局交纳。经原告多方核实此事,苍溪县国土局于2015年11月10日回复称无24000元的收款依据。至此,原告最终确认24000元根本没有向国土局交纳。原告一直应当享有的权利被被告贺森林及第三人李淑宜非法侵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退还侵占本属原告所有的兑换房底楼,并由第三人支付侵占居住期间的房租费9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贺森林辩称:一、本案原告在1952年土改时与本被告等分得房屋事实属实。1989年苍溪县国土局与贺家兑换房屋将贺家所有的165平方米的房屋兑换为348平方米的房屋,增加了183平方米,对于多出的183平方米苍溪县国土局要求补差价款24000元,本被告与兄弟贺桂林、贺友林三兄弟协商按多出的面积和分配的比例计算。因兑换房屋时原告贺弟林和其余两女贺菊林、贺丽林均没有要求要分配房屋。因此补差价时要筹集24000元,本被告的岳父愿意出资,经我们三兄弟商量将一楼的房屋交与本被告的岳父出资8800余元,就将一楼交与了本被告的岳父居住。后三兄弟与本被告的岳父按分得房屋的面积向苍��县国土局交了房屋差价款24000元。本被告分得兑换的房屋的三楼、贺桂林分得兑换房屋的四楼、贺友林分得兑换房屋的二楼。当年与苍溪县国土局签订兑换房屋的乙方为本被告贺森林、贺桂林、贺友林三兄弟,处理分配兑换房屋的还有贺桂林、贺友林,原告仅将被告一人列为诉讼主体有误,应当同时将贺桂林、贺友林作为本案被告。二、贺家父亲贺郁文于1983年过世,过世后其名下房产由贺森林、贺桂林、贺友林三兄弟继承;1989年,贺家三兄弟以祖上遗留之房产加上补差、外购房产兑换本次诉讼涉及的房屋;上述事实原告均知情。遵照旧习,原告及贺家另外两个女儿都未提出任何关于房屋遗产继承的主张。即使本被告在兑换房屋时处理了原告的份额,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自知道自己权益遭受侵害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的延长诉讼��效的依据,原告提出返还房屋的诉求,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三、原告主张的一楼房屋系本被告的岳父出资购买所得,后办理了产权手续,并将该财产作为遗产已交由第三人李淑宜继承,也办理了产权手续。该一楼房屋属于第三人李淑宜所有,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首先依据的是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才能主张返还,本案原告主张的一楼房屋权属登记在第三人李淑宜名下,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淑宜述称:房屋是1989年本第三人的父亲李盛民购买所得,并且是贺家三兄弟劝本第三人的父亲购买,本第三人是合法继承的房屋,并且已经办理了合法的产权。本第三人不清楚贺家内部的事情,一楼的房屋是本人合法取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52年,原、被告爷爷奶奶贺焯然、李氏,父母贺郁文、陶惠傅,伯父母贺啟文、李崇德及贺森林、贺贵(桂)林、贺友林、贺棣(弟)林、贺丽林参加土改分房,分得苍溪县杨家巷房屋一套。随后贺郁文、陶惠傅又生育一女贺菊林;贺啟文、李崇德分家立户;贺焯然、李氏、贺郁文、陶惠傅相继去世。1989年9月23日,因原苍溪县国土局建房需要搬迁贺家房屋,原苍溪县国土局(甲方)与贺森林、贺桂(贵)林、贺友林三兄弟(乙方)签订房屋兑换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购买陵江镇光明村二组刘明先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4套,建筑面积348平方米(使用面积297.6平方米)兑换给乙方;第三条约定乙方将原有房屋兑换给甲方后,由于被兑换的新房面积多183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面积补差款现金贰万肆仟元。1989年12月14日,苍溪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协议进行公证。1990年6月5日,苍溪县人民政府出具房屋产权转移批准通知书(苍房权证(1990)字第**号),同意将上述房产转移给贺森林、贺桂(贵)林、贺友林。同日,苍溪县房地产管理所为贺森林、贺桂(贵)林、贺友林办理新房契,房契载明:应缴纳契税壹仟肆佰肆拾元。兑换房屋时,因需要向苍溪县国土局补差价款,被告贺森林与其兄弟贺桂林、贺友林三人商议由于苍溪县国土局是用建筑面积计算的房子款,因此补差价三兄弟也按建筑面积计算各自所占房屋的差价款。经兄弟商议一楼的建筑面积为61.37平方米,应付款9819.20元,减去三兄弟共同负担的楼梯间1000元,应付款8819.20元。贺森林和贺桂林支付5649.42元,贺友林支付3883.20元。一楼的房屋款,三兄弟商议该房屋因被告贺森林的岳父李盛民愿意出钱购买,可以由���盛民交钱居住,但不能办理产权在其名下,产权应办理在被告贺森林名下。随后,李盛民支付了一楼的房款8819.20元后居住在一楼的房屋内。房屋兑换后,苍溪县国土局为被告贺森林及其兄弟贺桂(贵)林、贺友林分别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房屋第一楼、第三楼产权办理给贺森林所有,第二楼办理给贺友林所有,第四楼办理给贺桂林所有。同时查明,1993年2月12日,被告贺森林的岳父李盛民及其妻子罗淑瑶手书房屋继承权分配说明书将一楼的房屋分配给本案第三人李淑宜继承。1993年8月12日手书一份购买房屋证明书,证明自己于1989年购买了贺家兑换的房屋一楼,在场人及证明人贺桂林、刘丽曲、贺友林、赖明章及被告贺森林等在该证明书上签字。1993年8月25日,贺森林将一楼房屋产权变更为李淑宜、杨天森所有,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4月1日,杨天森、李淑宜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原告听说当年房屋兑换补差款24000元,并未向苍溪县国土局缴纳,遂向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信访查询此事。2015年11月10日,苍溪县国土资源局回复称:“经多方核实,未查到24000元补差款的收款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贺桂林证实房屋补偿款24000元系贺友林之妻赖明章在收取和交纳,经查赖明章及贺友林又证实房屋补偿款24000元系贺桂林在负责收取和交纳。且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该情况。原告称2015年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曾对贺森林和赖明章作过调查,二人在调查的笔录上反映了当时未交24000元的事实,因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拒不向原告提供该份调查笔录,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本院按原告的申请调取该证���后进行质证,原告称本院调取的笔录与其在苍溪县国土局看到的笔录内容不一致,苍溪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笔录系修改和虚假的。关于24000元由谁负责收取和是否交纳,本案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依据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回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贺森林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即苍溪县国土局于1989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土地申报登记收据财政字NO.0040936今收到贺友林等三户交来兑换房屋差价款人民币贰万零仟陆佰元¥20600.00,收款单位苍溪县国土局财会专用章收款人何思培,交款人贺友林”。被告称收据载明的金额虽然不是24000元,但兑换协议上约定的24000元还包含了契税和办证的费用。该证据经原告贺弟林质证认为系虚假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原��以原苍溪县国土局会计何思培证明没有开过此发票也没有收过此款为由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发票上何思培、贺友林等字迹是否是何思培或是贺友林之妻赖明章所写。上述事实,有房契、苍溪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转移批准通知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1989年被告贺森林等与苍溪县国土局兑换房屋时,自己分得一楼的房屋,因无钱支付差价款便让被告贺森林的岳父交钱占用房屋,待自己有钱时再将房屋赎回。被告不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当时分得一楼房屋交与李盛民居住使用,等待赎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有权请求返还财产的人,应是财产的所有人、合法占有人和使用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争议房屋先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在被告贺森林及第三人李淑宜夫妇名下,原告现以被告贺森林、贺桂林、贺友林三兄弟与原苍溪县国土局签订房屋兑换协议时侵占其权益及并未实际缴纳补差款为由,直接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并支付房租,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在土改分房时享有的房屋份额在1989年被告等三兄弟与苍溪县国土局进行兑换时,其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原告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20年,且原告也未提供有特殊的延长诉讼时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特殊情况为2013���才知道被告等未向苍溪县国土局补交差价款的事实不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房屋差价款24000元是否交纳和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苍溪县国土局收24000元发票上“何思培”等的笔迹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事实是否成立,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原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弟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贺弟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蹇京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