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4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李春生、魏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李春生,魏恩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负责人徐国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吉成。被告李春生。被告魏恩峰。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被告李春生、魏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生、魏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春生于2011年8月19日在我社借款2万元,期限2年,被告魏恩峰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该笔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春生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所相关利息,被告魏恩峰作为此笔贷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春生、魏恩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李春生、魏恩峰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春生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8日。此借款由被告魏恩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欠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生、魏恩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二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春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魏恩峰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欠款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应当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二、被告魏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李春生负担。被告魏恩峰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吴晓慧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