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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殿富,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殿富,别名王立国,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7年12月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2014年10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殿富、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殿富、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殿富伙同岳某某,经事先预谋,由孙殿富驾驶白色途安汽车窜至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1组,将被害人董某某院内的一条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殿富、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殿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殿富、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孙殿富伙同岳某某,经事先预谋,由孙殿富驾驶白色途安汽车来到榆树市先锋乡东山村1组,将被害人董某某院内的一条黄狗盗走。经鉴定,该狗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后被害人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吴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同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在案发当晚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在盗窃现场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3.指认笔录、现场勘查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情况;经对现场勘查,被盗现场系封闭院落。4.照片证实,作案工具,被盗狗的外观形状。5.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在岳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台虎钳一把。在孙殿富扣押白色小型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6.车辆查询记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孙殿富盗窃时所驾驶的途安牌汽车车辆所有人为梅大贺,经询问孙殿富,其称系在梅大贺手购买没有过户,后经多次寻找梅大贺,寻找未果;该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车辆所有人为梅大贺。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10月7日岳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十四天。9.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殿富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7年12月被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1P20-21)证实,被盗的黄色狗一条,价值人民币54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6年3月16日23时许,我听见我家前院的狗叫,听见我家房后的道路上有关车门的动静,我出去看董某某在我家房子的道东,他拿着电棒往西照。我当时就听见西面有人说话:“大哥,你别照了,我把狗给你牵回去,喝多了”。那人说完这话过了一会,我就听见狗叫声,然后我就看见有个男人把狗给董某某牵回去了。当时天太黑,具体那人长什么样我没看清,然后我就进屋了,我回家之后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的警。具体几个人去偷的狗我不清楚,我第二回出去就看见董某某和一个男人在说话,具体说什么我没听见,我后来才知道偷狗的是两个人,他们开的车还掉到路旁的沟里了。我后来看见是一辆白色的大众牌汽车,具体什么型号我不清楚。掉沟的车离我家能有二三十米远。(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2016年3月16日23时许,我听见院子里拴着的狗叫了两声,我就坐起来往院子里看,看见有一个人跪在我家院子里的狗窝前正在把狗从狗窝里往外拽。我在屋里喊了一声:“干啥呢,把狗给我放开。”这个人听见也没理我,继续往院子外面拽我家狗。我急忙穿上衣服出了屋,到了院子里,我发现偷狗的人和狗窝里的狗都不见了,拴狗的铁链子也被人用工具剪断了。我就出门找狗,到大门外,我也没见到我家狗,我出门往西走了一百多米之后,我看见有一辆白色的商务车在路边停着,我走近一看车在沟里误住了,车上有一个人开车,还有一个在院子里拽狗的人手里正牵着我家的狗。这个往出拽狗的人看见我出来了,对我说:“大哥,我把狗给你送回去,你别吵吵了,”我说:“这只狗是我从小养大的,你也偷”。这时我家邻居吴某某听见声也从屋里出来了,我就把狗牵回家拴上了。之后我又出来了,吴某某就说报警吧,然后吴某某就往派出所打电话了,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就把这两个我带到派出所了。我家的狗是一条农村笨狗,皮毛是黄色的,12年生的公狗,在我家院子里用铁链子拴着,当时铁链子被偷狗的人用钳子夹断了,狗能有80多斤,价值1500元左右。拽我家狗的这个人岁数不大,体型稍胖,穿着一个黑色的棉袄,敞着怀没系扣,再见到我能认出这个人。偷狗的人开的是一辆白色的商务车,没挂牌照,车后面写着上海大众的字样,当时车正在沟里误住了,发动机正着火,但车灯没开。我家的院落是坐北朝南的房子,狗窝在院子的西南角,狗用铁链子拴在狗窝里,院子四周有院墙。另陈述,当时狗牵回来了,也没造成什么损失,这两个人因为当时喝点酒,来后他们家属到我家赔礼道歉了,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他们轻点判着。(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殿富的供述,2016年3月16日下午一点多钟,我和岳某某一起到大方锅烙吃饭,吃饭的时候,岳某某就说晚上去屯子整个狗,你开车跟我去一趟,我说行。吃完饭我和岳某某一起去的东胡同子买了一把钳子,是我拿的五十块钱,买完钳子之后,我就把钳子放在了我的车里,然后岳某某说晚上让我打电话给他,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晚上十点半左右,我给岳某某打的电话,岳某某说去,让我开车去他家楼下接他,我开车接上岳某某之后,我问岳某某去哪,岳某某说就顺着道走吧,我就开车顺着榆陶公路往西一直开,到了刘家、先锋道口,我右转往先锋开,开了一段时间就到了一个屯子,屯子里的道不太好走,岳某某就说掉头吧,别往前开了,我就把车掉头了。刚往前走没多远,我和岳某某就听到有狗叫,我就把车停下熄火,岳某某就拿着钳子往狗叫那家去了。过了一会,他牵着一条大黄狗出来了,这时狗主人也追出来了,我对岳某某说你赶紧把狗给人家送回去吧,岳某某就牵着狗跟狗主人说,大哥,狗我给你送回去,你别吵吵了。说完,狗主人就牵着大黄狗回院子里去了,我起车的时候一着急就把车开沟里去了,我和岳某某就开始从沟里往出整车,后来狗主人家邻居的一个男的也出来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就来了。我和岳某某被带到了派出所来了。偷狗的想法是岳某某提出来的,岳某某找我,说让我出车和他一起去偷狗,我负责开车,他负责偷狗,说好事后岳某某给我300元钱。我看见他偷来的狗是一条黄色的大狗,我驾驶的是一辆白色大众途安,车牌号×××,当时没挂牌照。因为榆陶公路限速,岳某某我俩去偷狗也没敢挂车牌。买钳子花的五十元是我出的,岳某某说事后还我。2.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2016年3月16日下午与孙殿富商定之后晚上去偷狗的过程。我拿着钳子下车了,孙殿富在车里帮我看人,我下车之后直接去的有狗的那家,他家没关大门,我从大门进院之后,在房山头绕到房前的狗窝,看见一条大黄狗在院子西南角的狗窝旁拴着,我拿着钳子就把拴狗的铁链剪断了,我就牵着狗往出走,走到房山的时候,我听见这家屋里有人喊,我听了也没理会,牵着狗走到孙殿富车那,我对孙殿富说:“让人看见了,还喊我了”。这时狗主人也追出来了,我牵着狗过去跟狗主人说,大哥,我把狗给你,你别吵吵了。狗主人说,你净扯淡这狗是我从小养大的。说完,狗主人就牵着大黄狗回院子里了。狗主人家邻居有个男的也出来了,问咋回事。狗主人说我家狗让他们牵走了,车还开沟里去了。后来不知道、谁报警了,警察就来了,我和孙殿富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偷狗的想法是我提出来的,孙殿富同意偷狗的事,还和我一起去买的钳子,他出车,我给他加油,我和孙殿富事先没有踩点,我们偷狗的目的是为了吃狗肉。我负责进院子里偷狗,孙殿富负责开车,帮我望风。当时我穿着一件黑色的棉袄,敞着怀,蓝色牛仔裤,棕色鞋,孙殿富穿啥我没见到。车是孙殿富的,是一辆白色的上海大众途安轿车,车牌号多少我不知道,当时没挂牌照。钳子现在在车里放着。以前没有偷盗过。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孙殿富、岳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殿富、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殿富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现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晗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