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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张建娥诉姚殿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娥,姚殿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2737号原告张建娥,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殿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原告张建娥与被告姚殿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金城,被告姚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娥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姚殿伟拿着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联系到原告,称将行使顺义区X小区房屋的抵押权。原告感到莫名其妙,遂找到张建华要回房产证(张建华系张建娥妹妹,房产证一直由张建华进行保管),发现自己的房屋于2013年11月22日被设立房屋抵押权。原告仔细核查《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乙方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对房屋抵押之事毫不知情,也未去过房管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顺义区X小区房屋的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殿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我借款110万元用于买房,所以我们才签订了抵押合同。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顺义区X小区房屋登记在张建娥名下,张建华为张建娥的妹妹,涉诉房屋房产证一直由张建华保管。张建华主张案外人张明要为其女儿张金娜购买姚殿伟的房屋,需要抵押一套房子,因为张明是其好朋友,所以张建华于2013年11月22日拿着张建娥的身份证与房产证与姚殿伟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张建娥申请张建华作为证人出庭,张建华出庭后,姚殿伟认可与其签订抵押合同的是张建华这个人,但主张合同是在房管局签订的,房管局当时也查看了所有证件,都没有辨认出张建华并非房主张建娥,所以当时其也不知道签订抵押合同的人并非实际房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张建华在涉诉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张建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诉房屋抵押给被告姚殿伟,张建娥没有对张建华为涉诉房屋设置抵押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张建华对涉诉房屋办理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姚殿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因此,张建华与姚殿伟针对涉诉房屋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殿伟与张建华于2013年11月22日就顺义区X小区房屋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姚殿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张建娥办理解除顺义区X小区房屋的抵押权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姚殿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秀文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