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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广兵、刘先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广兵,刘先锋,李俊,杨瑛,刘候锁,郭翠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3167号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8179013-4。法定代表人习文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被告李广兵,男,农民。被告刘先锋(系李广兵妻子),女,农民。被告李俊,男,农民。被告杨瑛(系李俊妻子),女,农民。被告刘候锁,男,农民。被告郭翠翠(系刘候锁妻子)女。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广兵、刘先锋、李俊、杨瑛、刘候锁、郭翠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广兵、刘先锋、李俊、杨瑛、刘候锁、郭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广兵、刘先锋向白脑包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由李某、杨某、刘某、郭某以及刘候换作为保证人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经白脑包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李广兵、刘先锋给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299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李广兵、刘先锋、李某、杨某、刘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9900元及利息。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1月25日李广兵、刘先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2,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某、杨某、刘某、郭某以及刘候换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联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刘候换于2014年10月因病死亡,且本人系单身,无继承人。被告李广兵、刘先锋、李某、杨某、刘某、郭某未做答辩,也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李广兵、刘先锋、向白脑包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率9.3‰,逾期月利率为13.95‰,并由被告李某、杨某、刘某、郭某以及刘候换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后李广兵、刘先锋偿还了部分本利,现尚欠本金29900元及利息,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15日。另查明刘候换于2014年10月因病死亡,系单身,无继��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广兵、刘先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杨某、刘某、郭某以及刘候换担保,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广兵、刘先锋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刘候换已死亡且系单身,无继承人,故担保义务消失,应由其余连带保证人李某、杨某、刘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兵、刘先锋返还原告巴彦淖尔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脑包支行借款本金299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本付息。二、被告李俊、杨瑛、刘候锁、郭翠翠对以上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一人偿还后,可向未偿还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274元,由被告李广兵、刘先锋、李俊、杨瑛、刘候锁、郭翠翠共同负担,其余部分不再���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政武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