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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文婷、周伟林、赵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文婷,周伟林,赵梽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711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委托代理人董强。被告赵文婷。被告周伟林。被告赵梽利。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文婷、周伟林、赵梽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婷、周伟林、赵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赵文婷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到期,由被告周伟林、赵梽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伟林、赵梽利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婷、周伟林、赵梽利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赵文婷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元信用社(以下简称孟元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文婷向孟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方式采用非循环方式,借款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采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法,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被告周伟林、赵梽利与孟元信用社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伟林、赵梽利自愿为被告赵文婷与孟元信用社形成的6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赵文婷与孟元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一份,约定借款6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5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上述合同、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60万元给被告赵文婷。贷款后,被告赵文婷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赵文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周伟林、赵梽利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孟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孟元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孟元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赵文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周伟林、赵梽利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文婷、周伟林、赵梽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伟林、赵梽利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赵文婷、周伟林、赵梽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李宁绪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