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4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林甲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瑞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大队东路段,与行人安某甲由北向南过公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致安某甲死亡。被告人林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安某甲不承担责任。当日被告人林甲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林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共赔偿5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甲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林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林某乙、安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