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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秦琦与刘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琦,刘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224号原告:秦琦。被告:刘飚。原告秦琦诉被告刘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琦及被告刘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说什么时候用钱时我就把钱还给你,但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解决问题,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辩称:李春志想向我借款10万元,原告知道这个事了,说回家取10万元给我。当时这10万元给我了,他说他就不直接送去了,我说我给你写个借条,因为钱是从你家拿的。后来李春志在一个茶楼,我把钱给李春志了,李春志给我打了一个10万元的借条,李春志用钱用了两个月,李春志把钱偿还给我了,欠条让李春志收回了。我就把钱又偿还给原告了。我给原告打的欠条没有往回抽,因为我们关系很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该笔借款被告已偿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秦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刘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王鹤霏人民陪审员  张全超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