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与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张立堂,马风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5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85号1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56926516。负责人戴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文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2572435。法定代表人张立堂。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经济开发区辽河一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3972441。法定代表人管海宁。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堂,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马风雷,女,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即墨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英、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到庭参加诉讼,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12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对于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堂自愿提供位于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的房产及土地作抵押。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利息621252.81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0万元;三、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对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张立堂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735号《授信协议》1份,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120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起到2017年8月14日止。上述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包括网上承兑、人行电票承兑)、国内信用证、国内信用证议付、国内贴现,上述额度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可调剂使用,并且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在授信期间内,循环授信额度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可循环使用。利率:发放人民币贷款的,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入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日利率的换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原告可以从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担保条款:本协议项下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一切债务由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张立堂、马风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及由被告张立堂提供抵押担保。违约事件及处理: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出现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费用:在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全数承担。2014年8月12日,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张立堂、马风雷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1份,承诺自愿为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立堂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原告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等。被告马风雷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张立堂、马风雷均确认对保证范围内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追索,而无须先行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约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张立堂。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2121140735号《授信协议》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进行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张立堂名下位于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土地一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6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抵押物为:被告张立堂名下位于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房产一处,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3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堂就抵押物—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权证编号:即房抵押字第033841号)。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堂就抵押物—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抵押权证编号:即他项(2014)第96817号)。2014年8月18日,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招商银行提款申请书,依据2014年信字第2121140735号《授信协议》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120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200万元,借款借据显示: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1月5日,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621252.81元。又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证、土地抵押权证、《提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付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的申请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张立堂、马风雷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故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张立堂以其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物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相关约定,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均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621252.81元(利息计算到2016年1月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继续计算);二、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律师代理费40万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对被告张立堂名下位于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土地(土地抵押权证编号:即他项(2014)第96817号)在本金人民币26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香港西路支行对被告张立堂名下位于即墨市北安工业园北江路18号房产(房屋抵押权证编号:即房抵押字第033841号)在本金人民币935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上述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五、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在本金人民币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费150元,共计105678元,由被告青岛酉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奥拉尔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张立堂、被告马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斐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