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白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蔡长德与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德,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青白民初字第817号原告蔡长德,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陶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中利,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开烈,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长德与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鑫公司”)、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鲜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2015年5月8日-2015年8月30日),在庭外和解期限内,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8月3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未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中止裁定。2016年7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华,被告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利、王志强,被告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琦、邹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德诉称,2004年12月起至2014年6月30日至,原告系被告永鑫公司的“特种登高架设作业”架子工,并始终从事的是“特种登高架设作业”工作,没有从事其他工作。被告永鑫公司为了转移风险,以被告川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被告在青白江区劳动监察大队的责令改正下补填的,且在2014年8月29日才交给原告。其次,被告永鑫公司和川华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无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最后,原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协助原告到社保局办理失业保险就的相关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待通知金2940.7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88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鑫公司辩称,永鑫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作为劳务派遣工到永鑫公司工作,没有与永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永鑫公司与川华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永鑫公司是按时按月向川华公司支付原告每月的工资、保险等,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永鑫公司2014年6月26日通知川华公司要将原告退回川华公司,至于原告与川华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永鑫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川华公司辩称,永鑫公司与川华公司之间采用的是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劳动合同是由永鑫公司保管,2014年川化大修项目结束后,永鑫公司与原告协商安排用工单位,至于他们之间是如何协商的没有告诉川华公司,川华公司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方在多次旷工情况下,川华公司2014年7月30日书面通知原告三天内回单位上班,因为原告没有正常上班,永鑫公司也没有给川华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保险,川华公司是迫于无奈才停了原告的社保;原告自认为与永鑫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去上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川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蔡长德自2004年12月进入永鑫公司的前身四川川化集团建筑安装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与永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经永鑫公司安排,川华公司与蔡长德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形式将蔡长德派遣至永鑫公司从事架工工作,并从2012年4月起为蔡长德购买社保,但原用人单位永鑫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在与川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蔡长德与川华公司签订了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起,到任务完成时止,并以架工厂内外大修抢修为工作任务完成标志”。2014年6月26日,永鑫公司告知蔡长德等人员用工截止时间为6月30日。后永鑫公司及川华公司未再为蔡长德提供其他相应的工作岗位,从2014年7月起,川华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和购买社保。另查明,川华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与永鑫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并签订书面派遣协议。在川华公司(甲方)与永鑫公司(乙方)2014年4月3日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劳务费用的构成:(1)乙方向甲方按月支付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报酬(每月12日前支付上月工资,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不低于成都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2)乙方向甲方按月支付的劳务派遣人员的相关社会保险费:根据甲方提供的书面依据按实际发生额如实支付;(3)乙方向甲方按月支付的劳务派遣服务管理费:按劳务费总额的15%计算。”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结算时间和方式:乙方应在每月12日前将上月实际发生经双方确认的劳务费用转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提供各项劳务费用结算抢单。甲方应在每月15日前向劳务人员发放工资。”依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永鑫公司每月按时将劳务费用支付给川华公司,川华公司按月以现金方式支付蔡长德每月工资,并缴纳社保费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蔡长德的月平均工资为2310元。又查明,永鑫公司由四川川化集团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改制设立,2005年8月23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川化集团建筑安装公司更名为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鑫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原建安公司债权债务由永鑫公司继承。还查明,蔡长德所从事的架子工属高处作业,应获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方能从事该工作,蔡长德在被清退前已获取该证。再查明,2014年12月16日,蔡长德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7日出具了收件证明。蔡长德于2015年2月27日向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企业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证明、社保缴费证明、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劳动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临时出入证、清退人员通知、工资表、考勤表、照片、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长德自2004年12月进入永鑫公司的前身安装公司工作,至2012年4月前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与永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4月,经永鑫公司安排,川华公司与蔡长德建立劳动关系,以劳务派遣形式将蔡长德派遣至永鑫公司从事架工工作。川华公司在永鑫公司因架工厂内外大修抢修工作完成对原告等工人清退后,未为蔡长德等人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并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购买社保,川华公司的行为已属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川华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因为蔡长德非因本人原因被永鑫公司安排与川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永鑫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年限应当与2012年4月前在永鑫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为9年零7个月(2004年12月至2014年6月),经济赔偿金为46200元(2310元×10月×2);由于2012年4月起原告蔡长德与被告川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永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蔡长德要求被告永鑫公司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蔡长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共计46200元;二、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成都川华装卸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先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