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岳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3时8分,被告人岳某驾驶车辆粤Z4***港车经皇岗海关入境,在车辆车尾箱及第二三排座位间携带电子产品六箱未申报,其中车尾箱一箱,二三排座位间五箱,无遮盖,内有违法携带金士顿DTSE932GU盘900个、DTSE916GU盘1500个、DATATRAVELER100G316GU盘1000个、DT101G264GU盘200个、kingston64GB储存卡12个、DATATRAVELER32GU盘5个、kingstonhyperx120GB固态硬盘2982块。2016年3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案涉案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141035.72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物证:现场查获的走私物品;2、书证:检查(查验)记录、车辆查验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扣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证、出入境记录、行政违法记录、司机本复印件;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税款计核资料清单、检验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海关相关监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岳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岳某驾驶粤Z4***港车从香港深水埗黄金电脑广场拉出一批电子产品,从皇岗口岸入境,因未申报被海关查获。海关人员在其车辆车尾箱及第二、第三排座位间查获电子产品六箱,其中车尾箱一箱,第二、第三排座位间五箱,无遮盖,内有金士顿DTSE932GU盘900个、DTSE916GU盘1500个、DATATRAVELER100G316GU盘1000个、DT101G264GU盘200个、kingston64GB储存卡12个、DATATRAVELER32GU盘5个、kingstonhyperx120GB固态硬盘2982块。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141035.72元。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岳某接海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检查(查验)记录表、车辆查验记录表、当事人陈述书、案件移送函、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岳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查获及立案的经过。2、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16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岳某前来接受调查,后将其抓获。3、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仓储凭证,证明2016年1月12日,皇岗海关依法对岳某持有的涉案物品(U盘等)进行扣留。同年3月16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岳某持有的涉案物品(U盘等)进行扣押。4、来往香港汽车驾驶人员专用手册复印件,证明粤Z4***港车车主登记为××(香港)线路板厂有限公司,国内单位为东莞大岭山白车工业开发公司。批文有效期为2015年4月13至2016年6月6日。岳某为该车司机。5、岳某的出入境记录、行政违法记录,证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2日岳某有7次查验记录。2013年1月26日及11月11日、2015年12月31日,有三次申报查验记录,品名分别为脚气水、汽车配件、旧手袋。2013年4月6日有征税记录,品名为音响。2013年2月5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岳某行政处罚,原因是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岳某驾驶粤ZS***港车有510次未填写进出境记录。2014年5月12日皇岗海关缉私分局对岳某行政处罚,原因是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7日,岳某驾驶粤ZS***港车有143次未填写进出境记录。6、被告人岳某的供述:2015年8月开始任粤Z4***港、RL212的两地牌小车司机。2016年1月12日早其在东莞家里,接到老板尹某昌的电话,让其去香港深水埗黄金电脑广场拉回之前客户的退货货品,拉到货以后,让其自己去处理就好。其驾驶粤Z4***港车去香港深水埗装上了这批货物,其想着这些货物拉回东莞处理比较合适,就开车拉着这些货回深圳了,没有向海关申报,在过关时被查获。7、税款计核资料清单、检验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岳某涉案物品均为全新,标明产地多为台湾,其中KINGSTONDT101G2/64GB存储器产地为中国,其中KINGSTON64GB储存卡12个、DATATRAVELER32GU盘5个含完整外包装,其余货物均不含完整外包装。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参考本市市场同类产品的批发价格,经鉴定,所涉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892640元。8、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税,岳某走私案涉案货物、物品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141035.72元。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钟 华审判员 张 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恩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