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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执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骆英玺与王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英玺,王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03执字第344号申请执行人骆英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执行人王保春,住葫芦岛市龙港区。申请执行人骆英玺与被执行人王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辽1403民初5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保春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骆英玺欠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0元,保全费470.0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王保春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王保春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03执字第344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艾德超审判员  张永东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树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