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茂生与王茂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茂生,王茂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茂生,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生,定襄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郭明莲,女,汉族,1959年2月14日生,定襄县,系王茂生之妻。委托代理人陈眉根,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林,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生,定襄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山西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茂生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茂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明莲、陈眉根、被上诉人王茂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茂林与村委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被上诉人王茂林的陈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上诉人王茂生以劳力10分的标准分得土地,据此可以确定上诉人王茂生在争议的土地中享有份额。故你院以王茂生不能举证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家庭成员人数为由驳回王茂生的诉讼请求欠妥。另,你院的开庭审理时间是2015年12月22日,但王进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王进村副书记的询问笔录等均为开庭后所提供,故以上证据是否经过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王茂生。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张李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