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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828号原告陈某某,男,2013年11月25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今美,系原告陈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雪萍,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贺上升,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贺日良,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弟斌,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勇,系该公司负责人,地址: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81号工商银行办公楼第二层、第五层。委托代理人吴京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弟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曾海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罗光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今美、张雪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上升、贺日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京哲均已到庭,被告杨弟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杨弟斌驾驶湘ECV**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东往西至隆回县大田村6组地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时,被告没有向交警部门报案勘察事故现场,便送原告去医院检查伤情。4月8日,原告才向金石桥交警中队报案。隆回县交警大队依对该事故事实做出了隆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原告伤愈后,被告杨弟斌外逃失去了联系,去向不明,导致该事故无法调解。迫于无奈,原告只好诉请人民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令被告杨弟斌赔偿原告医疗费13659.8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车费388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总费用20187.81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陈今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张雪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行驶证、摩托车的复印件二份。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7、对被告杨弟斌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杨弟斌驾驶湘ECV**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东往西至隆回县大田村6组地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8、隆回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9、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鉴定人陈某某有左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不构成残;建议休伤时间1个半月;医药费预计1000元。10、医药费票据七页。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659.81元。11、交通费票据一页。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费388元。1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1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14、隆公交认字〔201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杨弟斌驾驶湘ECV**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东往西至隆回县大田村6组地段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无法查明,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隆回县金石桥镇树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弟斌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对原证1、2、3、4、5、6、7、8、9无异议。对原证10其中的隆回县医疗机构门诊处方笺有异议,不属于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公章。对原证11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关联性,并且都是联号的票。对原证12、13、14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即隆回县金石桥镇树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原告对被证1,无异议。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即隆回县金石桥镇树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证1、2、3、4、5、6、7、8、9、12、13、14与被证1及法庭调取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0,其中7份共计968元的隆回县医疗机构门诊处方笺,不是医疗费收据,也没有加盖该医疗机构(隆回德铭医院)的印章,本院不予确认;其中2015年11月7日号码为NO01532482的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收费单与号码为NO01625916的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挂号收费单的姓名均是陈紫志,不是原告的姓名,并且与原告提供的隆回县人民医院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7日的住院收费收据及原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015年11月7日的医药费票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它票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1,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能够与医院的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病历资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弟斌持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CV**二轮摩托车沿S31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隆回县金石桥镇大田村6组路段时,与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弟斌当天送原告到金石桥医院并支付了医药费,11月4日原告的爷爷找到被告杨弟斌提出送原告到隆回县城的医院诊治,双方并一起到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石桥中队报案。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CT费203元,挂号费8元,住院医药费1721.40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8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4526.21元。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16日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2495.20元。隆回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半月后复查头部CT。2015年12月1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出具了隆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及时报案,未保护事故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没失,导致交警队无法查明事发时车辆行驶位置及行人行走的位置,从而无法确定事故成因。2015年12月9日,原告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在此次车祸中致左侧硬膜外血肿、头皮挫伤,诊断明确,经治疗现伤情好转,其损伤程度不构成残。为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700元、CT费203元。涉案肇事湘ECV**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弟斌,该车于2015年3月11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3月10日,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9156.81元。2、鉴定费为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按照出院记录计算为12天,参照邵中法〔2016〕4号文件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人·天×12天)600元。4、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明确的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1元的标准计算为(31191元/年÷365×12)1025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80元。以上5项损失合计11861.81元。在庭审中因被告杨弟斌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了隆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但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对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因案发时原告陈某某的大人均不在场,其监护人没有尽监护义务,另被告杨弟斌在向交警队的陈述中认可其在开车时存在操作失误导致撞到原告,故本院酌情认定原、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被告杨弟斌的涉案肇事湘ECV**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肇事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1861.8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为9756.81元(医疗费91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9756.8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即2105元,再由被告杨弟斌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方损失1052.5元,余下的1052.5元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门诊票据系医疗费的依据,而门诊处方笺可以作为确认该医疗费的佐证材料,故对原告提出的以门诊处方笺重复计算的医疗费4298.24元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补充饮食营养而发生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经司法鉴定不构成残疾,所以护理期限应当以住院的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600元已超出了本院确认的护理费1025元,故应当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合计11861.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1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9756.81元;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即2105元,由被告杨弟斌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损失1052.5元,余下的1052.5元由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230309000001665(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弟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海丰人民陪审员  曾奖章人民陪审员  罗光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