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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洁与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3946号原告杨洁,女,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萍,商丘市梁园区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400425584356181P。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委托代理人申杰,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洁与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委托代理人李萍及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洁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的��项也没有进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借原告的款项,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杨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月息3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2、2014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的期限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这笔款项我们的账目没有查到,刘喜梅是被告的会计,有可能王涛和刘喜梅合伙分账,把原告的这笔款项分给刘喜梅了,应该由刘喜梅偿还这笔款项。本院经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杨洁,身份证号××,借款人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整;本借款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共3个月。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利息的1%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洁,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形式合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后,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属于违约,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理的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其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洁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绍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