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朱柏铨与宁波洁仆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铨,宁波洁仆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李建芳,施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朱柏铨,经商。委托代理人:沈剑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洁仆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法定代表人:韩高峰。被告: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郭相桥村。法定代表人:李铭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工业园区振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桃波。被告:李建芳,经商。被告:施利军,无业。原告朱柏铨与被告宁波洁仆清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仆公司)、宁波导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邦公司)、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朱柏铨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导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根据被告导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追加洁仆公司、洁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柏铨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导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施利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李建芳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朱柏铨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洁仆公司、导邦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原告朱柏铨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萍、被告导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柏铨起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洁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12月14日,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李建芳、施利军和案外人宁波博润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润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款由余姚市菲程物资有限公司转付,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2012年1月8日,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承诺作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45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导邦公司归还借款245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建芳、施利军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洁仆公司、导邦公司、洁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归还借款2450000元,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导邦公司答辩称:1、本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借款是否属实也不知道;2、本公司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从来没有看到过,本公司也未委托他人出具相应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该承诺书鉴定出来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矛盾,本公司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施利军串通后出具的,该公章盖出极有可能是在2013年12月1日左右,本公司委托施利军办理公司股权登记手续时由被告施利军偷盖,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未向本公司催讨过该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利军答辩称:被告洁仆公司和案外人博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李建芳,本被告是这两个公司的会计,因银行贷款使得该两企业无法正常运转,根据李建芳的意见又重新设立了两个新公司,即被告导邦公司和洁姆公司,洁仆公司和博润公司的业务、材料、设备也转给了洁姆公司和导邦公司。关于本案借款,李建芳与原告一直在协商,也在积极归还借款。2012年1月,根据被告李建芳及原告的意思,本被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办理新公司(导邦公司和洁姆公司)手续都是本被告一手操办的,两公司的章本被告可以从财务取得,不存在公司公章偷盖的行为。本被告给洁仆公司作担保属实,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借条1份、借款协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拟证明洁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担保期限和担保内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导邦公司无异议;被告施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向原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导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导邦公司认为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是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伪造,偷盖被告的印章后形成的,但对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被告导邦公司为证明该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向本院申请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和导邦公司的印章形成时间是否是2012年1月18日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虽然共同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但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洁姆公司的公章在2013年(不含当年)之前盖印形成,导邦公司的公章及书写内容在2013年(含当年)之后书写、盖印形成。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具体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盖章时间应该是在2012年1月18日左右,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被告施利军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认为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自己亲手操作的,书写及盖章时间是2012年1月18日。原告及被告施利军对鉴定结论均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真实、合法,能与被告导邦公司陈述相吻合,且原告、被告施利军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共同还款承诺书非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及被告施利军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鉴定结论不符,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真实性不足。原告在鉴定前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收到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左右,收到该承诺书时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的公章均已盖好,在鉴定后改口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在被告李建芳出走之后让被告施利军出具的(据被告施利军陈述被告李建芳系2013年10月左右出走),这与鉴定结论的时间结点吻合,故原告的前后陈述矛盾。被告施利军则陈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及公章均形成于2012年1月18日。被告导邦公司为证实原告陈述的虚假,提出该公章的盖出极有可能是在2013年12月1日左右,系委托施利军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由被告施利军偷盖。为此,本院也审查了导邦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该时间节点为2013年12月1日,这点与鉴定结论是吻合的,故原告及被告施利军在本案中的虚假陈述存在高度盖然性,共同还款承诺书存在不真实性。虽然被告施利军提出其是经被告李建芳授权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因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非李建芳,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建芳系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侧面可以证明该共同还款承诺书并非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的虚假陈述表明原告非善意第三人。退一步讲,即使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告施利军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出具,若原告对此不知情,且在庭审中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收到时间作了如实陈述,则原告可视为善意第三人,被告导邦公司与被告洁姆公司应承担因公章保管不严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本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收到时间作了与鉴定结论完全不同的陈述,又前后不一,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被告施利军未经授权出具的是明知的,故不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再次,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看出该承诺书落款时间“2012年1月18日”为倒签的,若出具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是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落款时间没有必要提前到“2012年1月18日”,原告、被告施利军也没必要对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形成、收到时间作虚假陈述。最后,从承诺书内容来看,因被告洁仆公司陆续在归还借款,而该承诺书上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对剩余多少借款金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却未明确,不符合一般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书写逻辑。综上,本院认为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其不予采信。3、承诺书1份,信件1份,拟证明李建芳向原告承诺,若新公司办好后,债务由新公司承担的事实。被告导邦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信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施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承诺书的质证权利。被告施利军对信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是李建芳亲笔所写的。经审查,因被告李建芳非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9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洁仆公司已归还借款15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导邦公司、施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自认被告洁仆公司已归还部分借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被告导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工商登记材料1份,拟证明导邦公司开办时与李建芳是毫无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李铭均作为被告导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2013年12月1日之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施利军作了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导邦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内容与鉴定结论相矛盾,反映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洁仆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李建芳、施利军及案外人博润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洁仆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由被告李建芳、施利军和案外人博润公司作为保证人,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余姚市菲程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洁仆公司汇款4000000元。被告洁仆公司已归还借款1550000元,尚欠借款2450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洁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洁仆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建芳、施利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因本案受理时间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时间,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对原告要求被告洁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5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芳、施利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非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导邦公司、洁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导邦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导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洁仆公司、洁姆公司、李建芳、施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洁仆清洁系统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柏铨借款245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李建芳、施利军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洁仆清洁系统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柏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被告宁波洁仆清洁系统有限公司、李建芳、施利军共同负担;本案鉴定费30300元,由原告朱柏铨、被告施利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