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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向康金与湖南省永顺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康金,永顺县电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向康金,女。委托代理人田永东,男,系原告之子。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系该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向康金诉被告永顺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向康金自愿于2016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康金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向康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向康金负担。审 判 长  邓兴喜人民陪审员  向东华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