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虎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胆,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4年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1日因吸毒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31日因吸毒被信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胆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虎胆窜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传染科病房第二个房间时,趁被害人张某睡着时将其放在身边的一个女士手提包扒走,然后在走廊内将手提包内的一部三星智能手机和充电器取出后将手提包放回,随后被告人虎胆离开中心医院回家。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人民币。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图片;2、证人师某、虎光丽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虎胆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虎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如实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虎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0时许,被告人虎胆窜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传染科病房走廊,趁被害人张某睡着时将其放在身边手提包内一部三星智能手机和充电器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虎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师某、虎光丽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人财物,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