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陆敏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陆敏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3099号原告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庄夏,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敏玉。委托代理人周县鼎,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亚公司”)诉被告陆敏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书记员梁骞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鸿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阮庄夏,被告陆敏玉委托代理人周县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被告无故连续旷工达21天,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无需再向其赔偿失业保险损失。故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柳劳人仲裁字第8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至四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50条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65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2472.18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日经柳州市城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农业户口。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书,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的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15元,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申领失业金相关手续。2015年7月31日原告发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通知。2015年1月起,柳州市职工月最底工资标准为140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15565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879.3元,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7640元。2015年11月5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柳劳仲裁字第81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5565元;3、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4、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至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472.18元。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人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劳动合同、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问题,双方均认可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在劳动关系存续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签订的时间确定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行流水清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开始给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显示原告于2013年7月开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从以上两项证据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1日建立,本院对原告的该份证据证明原被告2014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对被告入职的时间提供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2日开始确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40元,由于原告庭审中没有提交被告工资数额发放的证据,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415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连续旷工21天,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已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因此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应当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的标准支付被告赔偿金15565元(1415元/月×5.5个月×2倍)。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并办理了申领失业金手续,但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系农业户口,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1400元/月×70%×2个月×2倍)。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无需再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无原件核对,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2010年8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2012年至2014年均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5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72.18元(1415元/月÷21.75天×19天×2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敏玉2010年8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敏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65元;三、原告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敏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20元;四、原告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陆敏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472.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鸿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蔚人民陪审员 骆玉萍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