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润诉被告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润,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879号原告吴润,女,1993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周新民,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言超,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丁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凌志,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调解、和解,签收诉讼文书。原告吴润诉被告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民、被告言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凌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润诉称:2016年6月14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湘B5VP**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山路口时与原告搭乘陈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原告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37869.01元。根据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治疗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2个月,二期手术费8000元。原告受伤是言超造成的,被告言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湘B5VP**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共计损失96293.01元,被告已付13000元,还应赔偿83293.0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言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293.01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湘B5VP**号车辆在被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证明,言超驾驶车辆行驶时的方向为绿灯,陈雄驾驶的电动车通行时为红灯,并且有未佩戴头盔等必要的安全措施,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被告言超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21时20分,被告言超驾驶湘B5VP**的小型汽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江山路口时与原告搭乘陈雄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85天,应交医疗费37869.01元。2017年1月4日,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伤后治疗休息7个月,住院期间护理1人、营养2个月,二期手术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陈述均为其通行方向为绿灯,且事发路段无监控录像,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该事故进行事故认定,无法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言超为湘B5VP**的小型汽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最高保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言超赔偿了原告吴润现金13000元。原告吴润从事销售行业,误工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润表示不要求陈雄承担赔偿责任。陈雄也表示不起诉言超及投保的其保险公司。原告吴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除医疗费外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7869.01元;2、继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85天=510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行业计算为46667元/年÷12×7月≈27222.42元;6、护理费100元/天×85天=85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合计原告吴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9591.43元,其中医疗项(1-4项)为52769.01元,伤残项为(5-8项)36822.4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工作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言超驾驶机动车时将原告吴润撞伤,造成原告吴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对该事故进行事故认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被告言超与陈雄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责任。被告言超为湘B5VP**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吴润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000+36822.42=46822.42(元),剩余42769.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60%,即42769.01×60%=25661.41(元),被告言超已经支付的13000元,应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25661.41-13000=12661.41(元),至于原告吴润自愿放弃对陈雄主张权利的请求,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6822.4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1.41元;三、驳回原告吴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原告吴润承担269元,被告言超承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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