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3刑更1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符延攀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符延攀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919号罪犯符延攀,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香刑初字第9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符延攀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罪犯符延攀曾减刑一次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符延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院亦认为罪犯符延攀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符延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7次,表扬1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符延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延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