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宋卫东与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卫东,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352号原告:宋卫东。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后桑林子村。法定代表人:张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宋卫东与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卫东,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卫东诉称,原告是在沈阳五爱国际商贸城一期经营针织品批发的个体业主,在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把价值44491元的贷款交由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托运,被告给原告出具取款凭证和代收款凭证。被告收取贷款的千分之二手续费后把余下的贷款在托运日以后的一个星期内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取代收款后,以经营不善和各种荒唐的缘由挪用被告贷款一直不给,无奈本人把此案诉讼到贵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44491元货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款属实,同意给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货物运输公司,原告在被告处托运货物,被告承运货物后代收货款并将代收货款扣除一定比例手续费后返还原告。至2016年1月6日,被告尚欠应付原告代收货款人民币44491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运输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被告代收货款后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卫东货款人民币44491元;(二)驳回原告宋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元,由被告沈阳市英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