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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7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史祥志、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史祥志,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7085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瑞霞。委托代理人李静薇,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焕焕,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祥志,男,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被告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少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俊,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治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升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兵航,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某诉被告史祥志、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薇、魏焕焕,被告顺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星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小俊,第三人农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升文、张兵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祥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被告史祥志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史祥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截止2016年5月22日,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71967.67元,数额较大,原告家庭无力承担,与被告协商支付医疗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967.67元(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该费用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第三人垫付医疗费52475.46元由第三人另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祥志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顺航公司辩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应扣除。被告史祥志是司机,是我公司员工,当时出车时不是受公司指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我公司垫付有医疗费。第三人述称:在原告赵某受伤后,经其申请,我公司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为其垫付医疗费52475.46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我公司申请参与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优先偿还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原告抢救费5247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同意扣除,但不同意优先偿还,应优先对原告进行治疗,诉讼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顺航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以实际垫付费用为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3月28日10时许,被告史祥志驾驶被告顺航公司所有的豫A×××××号自卸货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弓马庄中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弓马庄北线06号线杆处时,与原告赵某步行沿弓马庄中街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赵某受伤,其遂被送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创伤性休克;2.左前臂毁损伤并左腕关节毁损离断伤;3.左侧锁骨骨折(并臂丛神经损伤?);4.双侧肺挫伤并左侧肋骨骨折、少量胸腔积液;5.头面部外伤并下唇部挫伤;6.左上臂皮肤剥脱伤并左胸部皮下积气;7.头皮下血肿。2016年4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史祥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4月15日,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支付400元。截止2016年5月22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3443.13元(含原告自购药物400元)。2016年5月23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由于该院暂无人血白蛋白,原告自购人血白蛋白用于治疗,输入人血白蛋白10g每瓶,共计1瓶。现原告因医疗费无力持续支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顺航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第三人农业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475.46元。被告史祥志所有的豫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家庭户口本、史祥志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案、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门诊费票据、每日清单、情况说明、购药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祥志驾驶被告顺航公司的车辆与原告步行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史祥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祥志驾驶的系被告顺航公司的重型自卸货车,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史祥志系私自驾驶该车辆,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史祥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顺航公司承担。截止2016年5月22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3443.13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1万元及被告顺航公司垫付的费用2万元,下余93446.13元,其应当继续由被告顺航公司支付。因原告受伤后,经其申请第三人为其垫付医疗费52475.46元,故该费用应中40970.67元应由被告顺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其中52475.46元,应当由被告顺航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顺航公司辩称,被告史祥志系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诉请应优先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52475.4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截止2016年5月22日的医疗费损失40970.67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2475.46元。四、驳回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河南顺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莉 来源: